原告:尹海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双文,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汉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万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尹海星与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汉某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双文,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海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肖元埫土地经营权由被告唐某某享有”约定无效,该块土地经营权应当由原告享有;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因肖元埫土地被国家征收后所得的全部收益52875.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肖元埫土地经营权由被告唐某某享有”的约定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因肖元埫土地被国家征收后所得的全部收益525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8年8月,村委会与原告的父亲尹德林签订经营权证号为0318XXX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肖元埫地块”土地经营权登记至原告一家四口名下,经营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的父亲因病于2000年去世,同年原告的弟弟也去世,原告之母向诗群于2002年1月23日与周公洪登记结婚,同年育有一子,原告由父亲一方的亲属抚养长大,2003年原告应同学所邀,共同前往武汉从事保安工作,独立生活。2017年腊月,原告回家过年方知自家经营的“肖元埫”土地已被国家征收,而该地块经营权已变更为被告唐某某享有。2005年3月31日,在被告村委会组织下,原告之母与被告唐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屋场塔”地块经营权无偿转让给被告唐某某,村委会依据此协议将原告家庭名下“肖元埫”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唐某某名下。原告认为,农村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属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原告母亲与被告唐某某签订协议时原告已满十八岁,且早已独立生活,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村委会在未经原告同意,且签订的协议约定经营土地名称严重不符的情况下,仍将该土地经营权登记至被告唐某某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在村委会、镇政府数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村委会辩称,1.原告请求二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肖元埫土地经营权由被告唐某某享有”的约定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村委会依据原告母亲的亲笔签名,进行土地流转符合法律程序。原告也确认“屋场塔”即是“肖元埫”的事实。根据《关于转让屋场塔田块的协议》,2001年已实际流转,并由被告唐某某缴纳农业税,实际由其耕种四年后,于2005年3月31日才补办流转手续,被告村委会依据协议并无不当,如原告认为是权属争议,应请求行政确权。2.农村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属于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关于转让屋场塔田块的协议》明确记载,实际流转发生在2001年,系原告的母亲种不完。原告生于1987年2月1日,转让时原告未满18周岁,理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力。2005年8月1日承包人直接变更为家庭成员尹海星,当时合同中就没有“肖元埫”地块,原告是非常清楚的。此后至本纠纷产生前,原告从未主张权利,足以说明对转让涉案地块原告事先持同意态度,事后持认可态度。即使原告认为登记错误,也应该提起行政诉讼,而诉讼主体也不是被告村委会。如原告认为其母亲签订的流转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其利益,则侵权的主体也应是原告的母亲。因此无论是从权属,还是登记或者约定无效均与被告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村委会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不当的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村委会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提出质疑,承包合同的双方才是诉讼的当事人,原告罗列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登记至被告唐某某名下,但被告村委会作为土地的所有人其与唐某某之间是签约行为,而不是登记行为。关于《关于转让屋场塔田块的协议》,原告之母与被告唐某某签订协议的时间虽然是2005年3月31日,但该协议成立与生效是在2001年。针对原告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提出质疑:一是该司法解释适用和实施时间是在涉案协议成立生效之后,存在该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二是该司法解释的条款所规定的假定条件是因发包方违法收回土地的情形,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的土地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认定承包合同无效。三是原告诉争土地经营权归属问题,因该土地已被征收,土地性质已转化为国有,已无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该诉请本案中不应再做实体处理。四是原告诉请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因征收补偿款的受领是行政给付的结果,行政征收的相应行为以及行政给付的决定不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唐某某对征收补偿收益享有既定的权利。因此原告所提的诉讼既存在程序障碍也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支撑,故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尹德林与向诗群夫妻生育尹海星、尹海容二人,尹德林、尹海容于2000年去世,2002年向诗群再嫁。
1998年8月,“肖元埫”地块在尹德林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内,家庭成员有尹德林、向诗群、尹海星、尹海容。2000年尹德林去世后,向诗群因承包土地种不完,于2001年将“屋场塔”地块转让给被告唐某某经营,并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农业税任务,2005年土地延包时,向诗群同意将“屋场塔”地块转入被告唐某某的承包合同,双方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关于转让屋场塔田块的协议》。2005年8月1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唐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村委会依据向诗群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协议,将“肖元埫”地块登记在被告唐某某名下。
同时查明,“肖元埫”即“屋场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2018年因公墓修建征地,征收被告唐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肖元埫”地块,征收补偿款为52500.00元,已由唐某某领取。原告尹海星提出“肖元埫”地块应由其承包经营,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尹德林去世时,原告尚未成年,向诗群作为户主,有权代表家庭签订流转合同。2001年向诗群口头协议将“肖元埫”地块流转给被告唐某某经营,自2001年起该地块就由被告唐某某实际经营,2005年向诗群与被告唐某某又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关于转让屋场塔田块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交易完成,土地权利即发生转移,村委会依双方协议将“肖元埫”地块登记在被告唐某某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肖元埫土地经营权由被告唐某某享有”的约定无效,并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征地补偿款5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海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00元,减半收取计561.00元,由原告尹海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 向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