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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平诉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平
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党子(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
陈凯(湖北武汉天工法律事务所)

原告尹某平。
委托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特2号。
法定代表人耿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子,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凯,武汉市天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平与被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20720元(3.5×2960元×2);2、被告补齐原告2015年3月、4月足额工资(不低于月平均工资29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2013、2014年休假工资4200元;4、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0日。
二、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
四、离职前的平均工资:2837.10元/月。
五、离职时间:2015年4月8日。
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拒绝被告调岗安排,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征得工会同意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4月24日。
八、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20元;2、补齐尹某平2015年3月、4月的工资;3、支付年休假工资1500元;4、为尹某平办理体检并支付相关费用;5、协助尹某平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
九、仲裁结果: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银泰公司安排尹某平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费用;尹某平身体健康的,银泰公司与尹某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尹某平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银泰公司应协助尹某平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银泰公司一次性向尹某平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3714.81元。3、驳回尹某平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平与被告银泰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0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止,工作地点在银泰科技工业园,工作岗位为一线操作工,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2015年3月6日、3月1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内部调岗通知单,调整原告的生产车间,原告均以回告形式表示不接受调岗,被告又于4月2日向原告发布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通知并予以公示。4月8日,被告经通知工会并征得工会同意后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两次调岗通知均符合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约定,被告再次发布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通知后,原告仍不履行工作职责,违反了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原告签字的《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经3次批评教育不予改正的;或对于上级主管安排的工作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累计达3次的;”的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经工会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2015年3月7日至4月8日,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份工资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齐2015年3月、4月足额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2463.58元/月,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缴纳的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合计4482.21元,综合计算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37.10元/月。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银泰公司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的待遇,被告银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或已享受相关待遇的证据,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第三款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2837.10元÷21.75天×5天×200%×3≈3913.24元。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某平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13.24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平与被告银泰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0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止,工作地点在银泰科技工业园,工作岗位为一线操作工,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2015年3月6日、3月1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内部调岗通知单,调整原告的生产车间,原告均以回告形式表示不接受调岗,被告又于4月2日向原告发布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通知并予以公示。4月8日,被告经通知工会并征得工会同意后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两次调岗通知均符合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约定,被告再次发布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通知后,原告仍不履行工作职责,违反了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原告签字的《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经3次批评教育不予改正的;或对于上级主管安排的工作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累计达3次的;”的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经工会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2015年3月7日至4月8日,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份工资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齐2015年3月、4月足额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2463.58元/月,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缴纳的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合计4482.21元,综合计算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37.10元/月。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银泰公司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的待遇,被告银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或已享受相关待遇的证据,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第三款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2837.10元÷21.75天×5天×200%×3≈3913.24元。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某平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13.24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文华

书记员:陈湘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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