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马毓民,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尹某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唐浩,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马红星,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尹某某丈夫。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德某支公司)、辛某某、马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毓民、唐浩,被告保险公司德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丽荣,被告辛某某、马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辛某某驾驶×××号轿车沿永宁县许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许黄路与玉泉营农场小学路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马红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玉泉营小学路由北向南向西右转弯行驶相撞,发生致使三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交警大队2015年10月26日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马红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尹某某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下颌体右侧骨折、牙槽骨骨折、牙齿缺损、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不张。花去医疗费51191.95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德某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尹某某又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一次,花去医疗费174.78元。2016年2月29日经永宁县人民调解中心委托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原告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辛某某驾驶的×××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辛某某之妻徐玲,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原告尹某某家庭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在乘坐被告马红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被告辛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当由被告马红星、辛某某给予赔偿,因被告辛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德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红星、辛某某按比例分担;被告马红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尹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尹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德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尹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1229.87元(含病案复印费25.00元);误工费,原告尹某某无固定收入,身份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137.35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天,故原告尹某某的误工费确定为16482.00元;护理费,原告尹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137.35元计算,护理期限依据原告尹某某的伤情确定为60天,故原告尹某某的护理费计算为82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应计算为1400.00元;营养费,原告尹某某住院出院时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按30天计算,每天50.00元,计15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尹某某提交的票据确定为25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尹某某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应当以10%计算,2015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85.00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3285.00元/年×20年×10%,即46570.00元;原告尹某某主张的伤残鉴定费600.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今后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处理,代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综上,原告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125678.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德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误工费16482.00元、护理费8241.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00元、交通费256.00元,总计81293.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德某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10000.00元,因此,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原告尹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除去伤残鉴定费600.00元外为43785.87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马红星承担70%的责任,即30650.11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德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予以赔偿即1313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428.76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00元在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被告马红星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650.11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00元,减半收取1678.00元,伤残鉴定费600.00元,共计2278.0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1995.00元,由被告马红星负担2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宇翔
书记员:张经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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