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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珊珊、袁小珊等与赵硕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尹珊珊,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小珊,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莹,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朝鲜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赵硕硕,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珊珊、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以下简称原告方)与被告赵硕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8年1月30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涉案“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的价值进行评估,立信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资产价值分析报告》。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徐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珊珊、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微信号zhongyaoyijian)的经营所得进行分配,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应得款人民币1,700,000元(以下币种除特别说明外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以评估金额为准);3.被告协助原告方继续运营公众号,即被告将公众号、微博、邮箱、银行卡的密码提供给原告方,并配合原告方修改公众号、邮箱的相关资料。审理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2.被告折价补偿原告方各1,000,000元,“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由被告继续运营;3.被告向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47,500元;4.被告向原告尹珊珊支付2016年7月-2017年6月撰稿费24,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或等额现金;向原告袁小珊支付2016年7月-2017年6月撰稿费52,500元、导流费46,386.51元、招商费11,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或等额现金;向原告张莹支付2016年7月-2017年6月撰稿费105,000元、导流费9,000元、招商费6,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或等额现金;5.被告向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支付“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在多麦、rewardStyle两个平台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13日的收入各35,247.93元;6.依法分割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除上述两平台之外的所有经营所得;7.被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月,原、被告四人就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口头约定以被告名义申请注册微信号为zhongyaoyijian的公众号,原、被告四人共同使用、管理和运营与公众号相关的微博、邮箱、银行卡等,公众号经营所得按照各自所写文章及引入广告数量等每季度分配一次。合作开始后,因公众号运营管理得当,广告等经营收入随着公众号关注量的增加而不断增长,原、被告按约定分配了2016年12月之前已经回款的部分经营所得。但自2017年7月开始,被告擅自更改公众号、微博、邮箱和银行卡密码,并扣留公众号收入款,致使原告方无法分得公众号的运营款项。截止目前,招商银行账户余额1,488,832.22元、83,932.06港币、10,005.29英镑,加上被告提款金额132,335.08元,扣除多麦网收入96,153.72元;工商银行账户中15,000元和5,000英镑;上述两账户相关款项扣除第4项诉请中的撰稿费、导流费、招商费以及被告应分得的撰稿费、导流费、招商费后即为诉请6中各方应分配的经营所得。此外,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删除了公众号中的合体文以及以原、被告四人名字分别命名的栏目,以掩盖公众号由四人合伙经营的事实,原告为保留证据对公众号页面进行了公证,为此而支出的公证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公众号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请。对第一、第二项诉请,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涉案微信公众号是由被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使用权,原告方三人虽然与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撰写、发稿上有合作,但不能认定有合伙关系,共同享有涉案微信公众号。基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方支付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折价补偿款。如果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各方存在合伙关系,则被告同意各方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合伙关系。微信公众号本身依托于微信平台,是个人向公众发布信息的账号,没有商业属性,虽然实践中有主体使用微信公众号获取商业利益,但这种收益违反了公众号所有者与公众号平台之间的用户协议,这样的收益不应得到认可,所谓的公众号价值是具有不确定性的,本身是违法的,不应在法律诉讼中认可价值并进行分配。即便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支付折价补偿款,应按照2018年6月13日的涉案微信公众号价值计算折价补偿款,该日期为原告方首次提出退出涉案微信公众号经营,即不对涉案微信公众号主张权利之日;至于2017年7月产生纠纷至2018年6月过程中因双方种种行为造成的涉案微信公众号价值降低不在本案审理和原告方主张范围内,涉案微信公众号价值降低不是被告一人造成,如原告方认为应向被告主张损失,应当另案主张,而不是折价主张,折价主张只能对分割时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进行分配。对于第三项诉请,不存在分红款,47,500元是根据撰写稿件数量发放,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在2016年第一季度没有提供稿件,故不需要发放稿费。对第四项诉请,原告尹珊珊的撰稿费24,000元被告同意支付,7,500元例外购物券同意提供,但不同意支付等额现金,因为购物券与票面价值不相符。关于原告袁小珊的撰稿费同意支付51,900元,导流费同意支付13,288元,招商费11,000元同意支付,7,500元购物券同意提供,不同意支付等额现金。关于原告张莹主张的款项,同意支付撰稿费104,400元、导流费9,000元、招商费6,000元,同意提供7,500元购物券,不同意支付等额现金。上述被告同意向原告袁小珊和原告张莹支付的撰稿费与原告方主张的撰稿费差额600元,是因为《谁是你心中勇敢而美丽的女性》是五人合写文章,撰稿费12,000元应由五人平均分配。对第五项诉请,基于各方不是合伙关系,无需支付两个平台的分成收入。原告袁小珊主张的多麦网部分费用33,098.51元已经在第四项诉请导流费中主张,故第四、五项诉请中有重复主张的部分。对第六项诉请,除同前述答辩意见外,被告已提交关于2017年5月21日后提款的依据,以说明相关支出系因公支出。对第七项诉请,本案不属于被告需要承担原告方合理开支的案件类型,本案不需要进行公证,公证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
  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方确认在第四项诉请中主张的原告袁小珊的导流费已经包含了多麦网的费用33,098.51元,第四、五项诉请中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鉴于被告认为如果法院确认各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则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因此就该项内容各方已达成一致,不再作为一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被告共同筹备、合作运营公众号至最终发生争议的情况。原告方提交了微信文章《开篇的话》《因为历历在目,每个刻度都隽永》、公证书及发票、文章目录统计表、微信记录、公众号文章列表截图、TedxSuzhou嘉宾介绍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公众号账号详情页、《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广告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及附件、网页截图、文章节选、公众号邮箱与广告商的邮件往来截图、部分广告投放合同、原告方微博截图等证据。各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沟通情况、合作运营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方式以及争议发生的过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收入分配情况,原告方提交了微信记录、《重要意见广告收入201607-201609》《重要意见广告收入XXXXXXXX》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多麦和rewardStyle平台截图和后台流水记录、招商银行流水、工商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文章截图等证据,各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审理中原、被告对之前已有的分配方式已达成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分别应提取的款项和被告自行转出款项的合理性,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详述。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筹备和运营情况。
  本案所涉微信公众号名称为“重要意见”(微信号“zhongyaoyijian”),系以被告个人名义注册。
  在“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筹备期间,原、被告主要通过微信群聊的方式沟通。2016年1月3日,被告在微信群中发布了会议小结。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3日,被告和设计师就“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的logo设计进行沟通。期间,原、被告在微信群中就微信公众号的logo事宜进行了讨论。
  2016年1月31日,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第一篇文章,名为《开篇的话》,撰稿人为原告尹珊珊。文中写道“这个公众号不是我一个人的,至少是四个人的……我们四个人就是赵总裁、袁美丽、天才张和我”。文末留有公众号的二维码、qq邮箱以及四人的微博。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赵总裁、袁美丽、天才张分别是被告、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
  2016年2月1日,被告在“重要意见”公共邮箱中发送了交稿示例文章《写在二十几岁的最后一天》。
  在“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运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重要意见公共邮箱和IWC、NET-A-PORTER、造作、北鼎、魅力惠、HEYJUICE、THG、衣二三、IPANEMA、YINGPEISTUDIO、轩尼诗等品牌的工作人员就涉案微信公众号和相关品牌的合作、合同签署、费用支付等内容进行了沟通。最终被告以个人名义与部分品牌商签订合同。
  2016年7月8日,原告张莹在微信群中告知各方洗发水业务已谈妥(40%提成),另外在和奔驰谈试驾,报价90,000元。
  当日,被告在微信群聊中说道“平台是大家的……四个不一样的人,在一个平台”。在TEDxSuzhou上被告的个人简介中亦有如下介绍“业余与朋友们创办公众号重要意见,上线三个月实现五万以上的用户增长”。
  2016年9月29日,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署名为重要意见的合体文《谁是你心中勇敢而美丽的女性》,文章由五段组成,并注明每段的作者分别为原、被告和“停停停”。
  2017年1月6日,被告在微信群中发布了重要意见简介,其中介绍了原、被告四人,部分软文和好物笔记案例,以及各平台发布文章的价格。
  2017年1月31日在微信公众号设立一周年之际,原、被告四人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合体文《因为历历在目,每个刻度都隽永》。原告尹珊珊在文中写道“我们四个人来自各行各业,如果我没记错还是四种类型的星座,火、水、风、土全齐。这一年来,能够和她们一起做这个公众号,我感觉非常高兴……新的一年里,我们四个人将继续为大家搜罗有趣可买的家伙事儿,吃点不一样的……”。原告袁小珊写道“跟各位学习到了很多。珊珊是重要意见的飞毛腿……老张是一个热爱做实验,喜欢发掘新鲜好用东西的人……老赵也不知道怎么成长起来的……”。原告张莹写道“当初赵前后用了几个月的时间,连哄带骗把我拉进团伙,使得说辞是,你要是不想写,就堆图片。然而我没有……赵一直说我们这个号创立的故事,是一个被迫成为创造者的故事,老套而经典:找不到我们想看的有关消费和生活方式的公众号,于是就卷起袖子做了一个……”。被告写道“过去这一年里我写过的最喜欢的文章没有,大家写的倒是有好多喜欢的,最喜欢天才的千年蜈蚣精的Geek鉴鞋实录,米粒的如何买一只永不后悔的vintage包,珊珊的围观AngelinaJolie夫妇离婚,gossip之后涨姿势”。文末“这里的开始,是因为好朋友。如果没有朋友,这一切也就不再有意义……365天,161篇长文,65篇好物笔记,希望大家能帮我们把这篇目录分享给更多的人……”。
  二、原、被告因涉案微信公众号发生争议的相关情况。
  2017年7月8日,被告在微信群中问原告张莹“你需要多少钱离开”。原告张莹回答“不用谈这个,我没打算走啊”。原告尹珊珊问“老张开1,000万的话,谁给?我关心这个,我没那么多钱”。被告回答“合理范围”。
  当日,原、被告在微信群中就被告自行更改密码事宜进行沟通。原告方认为被告没有擅自修改密码的权利,不同意被告修改密码。而被告则认为之所以这样做,是没有办法预计任何一个人会做什么,这只是基本的保护。后被告将新的密码单独告知原告袁小珊,原告袁小珊得知后将新的密码发在微信群中。2017年7月10日,原告袁小珊在微信群中问为何独立密码登录不了邮箱,认为被告两次改密码超出了底线,要求被告将大家的钱和邮箱账号还给大家。被告回复称,要钱找她算就好,并要求给她时间找中间人来协商各方之间的事宜。之后被告退出群聊。2017年7月10日,被告和原告袁小珊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袁小珊问被告是不是又改了密码,被告称让婉婉每天把每一封收到的邮件转发给原告袁小珊。原告袁小珊问她凭什么有密码,四个创始人却不可以;并告知被告没有资格改密码,这个改密码的性质就是击碎了所有的信任。
  2017年7月11日,被告加入群聊。原告尹珊珊告知被告应该将银行账号余额和流水截屏发给所有人。被告回复原告尹珊珊称你随时通过手机银行可以看的。被告又称找好第三人让其加原告微信。
  2017年7月13日,原告方在各自微博上发布了同样的内容“重要意见的读者们,你们好。这一周来重要意见公众号遭到严重恶意攻击,邮箱密码和账号都被盗用,我们正在紧急处理相关问题,今天以及在正式发布恢复公号运营之前的时间内,所有发布信息都与重要意见公号无关。我们希望相关人员积极配合解决问题,重要意见保留一切对该侵权行为的诉讼权利”。
  2017年7月13日,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好物长图片后,直至2017年12月24日才有更新。据统计,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原告尹珊珊共发文44篇、原告袁小珊共发文23篇、原告张莹共发文22篇,被告截止2018年4月22日共发文51篇,与“觉觉张”合发文1篇。原、被告四人合体文章共33篇。涉案微信公众号除了原、被告四人撰写文章外,还有向其他作者约稿,或者转载文章。
  涉案微信公众号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粉丝数量为94,700,截止2018年6月13日的粉丝数量为83,790。
  2017年12月14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2017)青崂山证经字第133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16日进入涉案微信公众号,公众号内文章分为五个部分,分别为合体文、尹珊珊、天才张、袁美丽、赵总裁。在搜索栏里输入“合体文”、“尹珊珊”、“袁美丽”、“天才张”、“赵总裁”等关键字,并将搜索结果附在公证书中。为此,原告方支付了2,000元公证费。
  审理中,原告方与被告认为如果构成合伙关系,则合伙结束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
  三、关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收入和分配情况。
  1.收入情况。
  “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主要通过撰写软文或好物笔记的方式与广告商合作,以获取广告收入。其中软文由广告商支付协商一致的定额广告收入;好物笔记由广告商前期支付一定金额的基础广告费,后期根据商品导流所产生的交易金额,支付一定比例的二期广告费。
  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四人在微信群聊中就“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收入是否全部进入公账进行讨论。一开始原告袁小珊认为所有的钱进入公账不合适,提议一年之内作为公费,年底花不了再分。原告尹珊珊称其不懂,让其他三人决定。被告说写的人在共有权益的那部分进了公账,支出的现金算是稿费;都进公账,阶段性结账,并询问大家意见?原告张莹回复好。原告袁小珊回复没有意见。
  在原、被告发生争议即2017年7月13日之前,“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取得的收入进入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该账户系2016年8月8日被告开立,将其作为涉案微信公众号收入的专用账户,并将该银行卡照片和账号、开户行、密码和查询密码发在原、被告的微信群中。涉讼后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被冻结,后续有部分收入进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除上述两个账户外,“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在rewardStyle和多麦平台上均有注册,平台收入均为好物笔记收入。
  目前招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488,832.22元(含rewardStyle多麦平台提现96,153.72元)、83,932.06港币、10,005.29英镑。
  对于自2017年5月21日起被告从该账户中转出的十三笔款项合计132,335.08元,原告方提出异议。其中2017年9月8日转出的11,364.83元被告确认系误操作。审理中被告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后,原告方对2017年5月21日转账给全婉莹的4,000元,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2日支付的编辑工资各3,000元,2017年7月17日返还客户误操作款项7,875元,2017年6月21日进账的50,000元与2017年6月17日和2017年6月22日转出的21,000元和29,000元相抵消均表示认可;对2017年8月1日支付编辑的工资3,000元,原告方仅认可上半个月的编辑工资;对2017年6月2日转出的20,000元,原告方认可被告应取得的撰稿费12,000元。对于其他费用:2017年5月21日转账给被告的42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所称的开具发票的费用。2017年6月2日转出的20,000元中的招商费8,000元,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wework项目系被告招商。2017年6月16日转给全婉莹的2,000元系转载《非实用性公路旅行指南》的稿费。2017年7月17日转账给裴颖的26,767.25元,被告称该款项系YingpeiStudio项目赔款,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赔款项目的关联性以及赔款的合理性。对2017年7月28日转账给张梦琪的908元,无法体现款项支出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关联性。2017年8月1日转账的3,000元系支付编辑的工资。
  原、被告确认,上述招商银行账户余额扣除平台收入96,153.72元加上2017年9月8日被告误操作转出的11,364.83元合计1,404,043.33元、83,932.06港币、10,005.29英镑,其中950,000元为软文收入,剩余款项均为好物笔记收入。此外,转出款项中给编辑的工资、2017年5月21日的420元、2017年7月28日的908元以及wework项目收入均为软文收入,2017年7月17日的26,767.25元属于好物笔记收入。
  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中与涉案微信公众号相关联的款项为2018年5月18日收入15,000元、2018年7月17日收入5,000英镑和2018年5月21日多麦网提现7,987.62元。前两笔收入系2017年7月13日之后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公众号发表好物笔记所取得的收入。
  涉案微信公众号在rewardStyle平台收入为1,602.46元,多麦平台收入为104,141.34元。其中,多麦平台收入已经通过两次提现进入招商银行账户(96,153.72元)和工商银行账户(7,987.62元)中。此外,2016年11月例外服饰商将30,000元例外购物券交给被告,被告同意给付三位原告各7,500元例外购物券,但目前尚未给付。
  关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债务,原、被告认为除尚未支付给原、被告的款项外,没有其他的对外欠债。
  2.收入分配情况。
  原、被告确认,以往的收入分配方式为:软文收入按照广告收入的20%作为招商费给项目合作推荐人或对接人,广告收入的30%作为撰稿费给软文撰稿人,其余广告收入扣除编辑费后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好物笔记收入按照广告收入的20%作为招商费给项目合作推荐人或对接人,广告收入的60%作为导流费给好物笔记撰稿人,其余广告收入扣除编辑费后由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和被告三人平均分配。公众号创立之初因尚未有收入,编辑“觉”免费参与编辑工作。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不找图按500元/篇、找图按1,000元/篇的标准向“觉”支付编辑费。2017年1月起聘请新的编辑“婉婉”,按3,000元/月支付编辑费。
  原、被告已经对部分收入进行了分配。2016年10月24日,被告在微信群中说道,连卡佛和IWC的账未清,我的报销也没做过,因为之前有用过我另外一个账户,我先把公账账户拉到应有余额。然后,我先拿200,000元出来分一分吧,奖励编辑“觉”10,000元,剩下每人47,500元,然后张莹因为欠一个月的稿件,暂留奖金的1/3,也就是15,800元,交两篇稿件后拿余款。随之被告将《重要意见广告收入201607-201609》发在群中,并告知各方如果账有不对的地方指出下,可以调整。《重要意见广告收入201607-201609》中列明了软文和导流收入,原、被告四人各自的收入以及42,500元的季度分红。2017年2月被告将《重要意见广告收入XXXXXXXX》发在群中,表格中列明了软文和好物收入,原、被告四人各自的收入以及42,500元的季度分红。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两份表格中季度分红处42,500元系笔误,实际应为47,500元。被告已按照上述表格列明的收入分配方式向原、被告进行了部分款项的转账。
  另查明,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载明:一、协议的范围。1.1本协议是你与腾讯之间关于你使用微信公众平台服务所订立的协议。腾讯是指腾讯公司及其相关服务可能存在的运营关联单位。用户是指注册、登录、使用微信公众账号的个人或组织,在本协议中更多地称为你。其他用户是指包括其他微信公众账号用户和微信用户等除用户本人外与微信公众平台服务相关的用户……6.1.2你理解并同意,微信公众平台一直致力于为用户提供文明健康、规范有序的网络环境,你不得利用微信公众账号或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如下干扰微信公众平台正常运营,以及侵犯其他用户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内容:……6.1.2.4发表、传送、传播骚扰信息、广告信息及垃圾信息……7.1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若进行公众平台认证时,该公众账号在账号资质审核阶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账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通过资质审核的用户。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
  再查明,经原告方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电脑配对确定由立信公司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进行评估。立信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资产价值分析报告》,认为经价值分析,“zhongyaoyijian”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在价值分析基准日2017年7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0,000元。
  本院认为,借助互联网共享化、智能化的特点,微信公众号从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发展至如今成为一种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利用粉丝流量,为品牌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集广告收入、导流收入等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本案中,原、被告以“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作为上述新型盈利模式的载体,其合作方式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属性和价值怎样认定,涉案微信公众号取得的收入应如何分配,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
  原告方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由原告方与被告共同经营,是双方合伙的载体;被告则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由被告申请,应归属被告,原告方仅是撰写投稿文章。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特点是共同商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运营模式,虽在出资种类、经营方式、收入结构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但究其实质,原告方与被告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具体理由如下:
  1.共同商定。通常情况下,书面合伙协议是各合伙人共同商定权利义务的载体。虽然原告方与被告之间并未就合伙事项订立一份书面协议,但在涉案微信公众号筹备期间,原告方与被告共同商定公众号的重要事项,比如公众号的logo设计、收入分配方式等,同时也以文字形式对外宣称公众号的归属,如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第一篇文章提到“这个公众号不是我一个人的,至少是四个人的……我们四个人就是赵总裁、袁美丽、天才张和我”。上述均表明,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原告方、被告已经共同确定合伙的意思表示。
  2.共同出资。个人合伙以共同出资作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出资种类既可以是资金、房屋、设备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劳务、技术等无形资产。在本案中,因微信公众号的特殊经营模式,无须以资金等实物出资作为物质前提,而是以公众号为平台,通过撰写软文、发表好物笔记等劳务方式出资,不断为公众号积攒人气、吸引粉丝,以获取商机。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排版内容来看,分别以原、被告各自名字命名专栏,原、被告独自或者以合体文的方式发表软文、好物笔记。从合作过程来看,原、被告的发文数量相当,带来的广告收入相当,原、被告均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劳务出资。
  3.共同管理。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涉案微信公众号从设立之初,原、被告四人就公众号的logo事宜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和沟通。在公众号上发表的首篇合体文《开篇的话》、被告的个人简介,以及公众号一周年之际发表的合体文《因为历历在目,每个刻度都隽永》中,都提到涉案微信公众号是原、被告四个人共同运营。在发生争议之前,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收入均进入招商银行的专用账户,原、被告四人均知晓银行账号、开户行、密码和查询密码等,对公众号的收入有查看、监督的权利。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文章发布审核、广告业务洽谈等主要通过公共邮箱,邮箱密码由原、被告共同掌握。可见,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活动由各方共同参与、决定。
  4.共享收益。个人合伙在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人按照约定的份额或出资比例对合伙财产分别享有所有权,共享收益。涉案微信公众号主要通过撰写软文或好物笔记的方式与广告商合作,以获取广告收入。原、被告在微信群中就涉案微信公众号收入是否全部进入公账、如何分配进行了讨论,且已经对2016年7月-2016年9月的广告收入和截至2017年2月3日的广告收入进行了汇总和部分分配。审理中,原、被告就既往收入的分配方式和标准已确认一致,并明确涉案微信公众号对外没有债务。因此,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各方已经按照约定的方式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部分盈余进行了分配。
  综上所述,原、被告以劳务形式出资,合伙经营涉案微信公众号,对经营活动共同商定、执行和监督,对合伙财产按约分配,共负盈亏,已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合伙关系。现原、被告均表示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终止,本院予以确认。
  二、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属性如何认定?
  原告方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有众多粉丝,是有较大价值的财产,被告则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是免费申请的,其本身依托于微信平台,不具有商业属性。
  本院认为,首先,微信公众号是个人或企业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设立之初,微信公众号仅是一数据代号,后因设置微信号名称,确立账号主体,其具有区别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独立性。本案中“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有自己的标识,有自己的栏目架构以及运营理念、文化,既区别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运行环境、微信公众平台提供的运营平台,也与其他网络用户的资源相区别,具有独立性。
  其次,微信公众号虽然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虚拟性,但可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控制微信公众号的运营,防止他人对公众号上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本案中的微信公众号也是如此,原告方与被告通过密码进入公众号后台,发表文章,回复评论,对公众号进行管理,具有支配性。
  第三,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已不再是简单的通过流量渠道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而是作为与用户沟通互动的桥梁,为品牌与用户之间构建深度联系的平台,具有较大价值性。从微信公众号的运营来看,原告方与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运营中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有一定的劳动价值。从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方式来看,通过发布引人关注的内容,吸引了一定数量的粉丝关注而具有了传播力、影响力,进而为广告商带来购买力和宣传力,有广告投放价值。从微信公众号的盈利模式来看,随着微信公众平台功能的深入开发,微信公众号不再局限于单一承载、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其功能得以不断拓展,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即通过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获取广告收入、导流收入,或通过小程序商店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集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有商业盈利价值。
  因此,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
  三、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如何确认?
  涉案微信公众号系原、被告合伙运营的对象,原、被告在合伙期间通过撰写软文、好物笔记、宣传推广等方式,共同为涉案微信公众号吸引了数万粉丝,带来了诸多广告商机。自2016年7月盈利以来公众号的年收入达300余万元。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是原、被告各方合伙经营期间累计的资产,属于合伙财产的范畴。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终止,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作为合伙财产应在原、被告之间予以分割。
  微信公众号的价值确认需综合考量多项因素。一方面,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概况和发展历程来看,自2016年1月起由原、被告四人共同运营,2016年7月左右开始盈利至2017年7月期间收入300余万元。2017年7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2017年7月12日左右被告自行修改了银行账号、公共邮箱等密码,自此原告方未再参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2017年11月6日涉讼,后经原告方申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停止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全部修改、删除、发布信息、迁移等使用权限。2018年6月29日,腾讯公司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封号。2018年7月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被告有关微信公众号的保全措施,腾讯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将涉案微信公众号解封。涉案微信公众号自2017年7月13日发布好物长图片后停止更新,直至2017年12月24日恢复。另一方面,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影响力和传播力来看,截止2017年7月13日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粉丝数量为94,700,截止2018年6月13日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粉丝数量为83,790。再者,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预期收益来看,立信公司采用收益法,即通过估测微信公众号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资产价值的方法,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价值分析,认为在2017年7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0,000元。此外,需注意微信公众号与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除取决于客观因素外,一定程度上还依赖于运营方投入的智力和劳动成本。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酌定涉案微信公众号至各方合伙关系终止时的价值为3,400,000元。鉴于该微信公众号之后由被告继续运营,被告应相应地折价补偿原告方三人各850,000元。
  四、第四个争议焦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剩余款项应如何分配?
  原告方主张按照以往分配方式予以分配,被告则认为应考虑贡献大小,其应按照贡献大小分得70%。鉴于被告就新的分配方式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其所称的贡献度已通过撰稿费、招商费或导流费的形式予以考虑,在各方未协商一致变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仍应以之前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待分配收入包括招商银行余额、工商银行余额以及两个平台的收入三部分,同时,需加上被告自行转出但缺乏依据或不应由原告方承担的款项。本院按照经审查确定的分配方式,并结合审理中原、被告认可的事实,确认原告尹珊珊应分得软文撰稿费24,000元,原告袁小珊应分得软文撰稿费51,900元、软文招商费11,0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46,386.51元(含多麦网导流费33,098.51元);原告张莹应分得软文撰稿费104,4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9,000元、好物笔记招商费6,000元;原告方各取得7,500元例外购物券。被告应分得软文撰稿费82,5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141,541.83元、6,000英镑,好物笔记招商费16,327.26元。
  对于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原告尹珊珊和被告均已取得,现被告以原告袁小珊和原告张莹撰写稿件数量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而各方之前对于应撰写稿件数量并无明确约定,且撰稿人的劳动成果在前述单独提取的撰稿费中已有体现,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小珊和原告张莹应取得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47,500元。对于其他分红款,在扣除原、被告应各自分得的撰稿费、导流费、招商费以及编辑费后,软文收入在原、被告四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171,382元,好物笔记收入在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和被告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88,569.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
  另有两个平台的收入,扣除已计算在招商银行余额中的平台提现,剩余款项在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和被告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3,196.69元。
  鉴于涉案微信公众号未分配款项均在被告处,因此原告方应取得的上述款项均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方。
  此外,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公证费系为证明涉案微信公众号排版布局及各方发布文章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硕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尹珊珊、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各人民币850,000元;
  二、被告赵硕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人民币47,500元;
  三、被告赵硕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珊珊软文撰稿费人民币24,000元、人民币7,500元例外购物券,支付原告袁小珊软文撰稿费人民币51,900元、软文招商费人民币11,0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人民币46,386.51元、人民币7,500元例外购物券,支付原告张莹软文撰稿费人民币104,4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人民币9,000元、好物笔记招商费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7,500元例外购物券;届时,若例外购物券不能足额履行或无法使用,则被告赵硕硕应按照不能履行或无法使用部分的购物券面值向原告尹珊珊、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支付等额现金;
  四、被告赵硕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平台收入各人民币3,196.69元;
  五、被告赵硕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珊珊分红款人民币171,382元,支付原告袁小珊分红款人民币259,951.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支付原告张莹分红款人民币259,951.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
  六、被告赵硕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珊珊、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赵硕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2.3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尹珊珊、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均已预缴),由原告尹珊珊、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共同负担9,510.20元,由被告赵硕硕负担41,352.1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资产评估费120,000元(原告尹珊珊、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已预缴),由原告尹珊珊、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各负担30,000元,由被告赵硕硕负担3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珊珊、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彬

书记员: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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