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尹某更
原告尹某某,男,1968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更,男,1966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尹某更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21时左右原告骑一辆黑紫色电动自行车在肃宁县后白寺村村东公路上与驾驶银白色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相撞,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受伤后2013年5月1日入住肃宁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2日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5月16日出院。2013年5月20日因流鼻血再次住院,2013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18天,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2张,其中21张系所住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数额共32622.5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一张数额为224元的销货凭证并非正式发票,也没有医院建议购买该药品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湖南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根据湖南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年33788元的标准,原告误工18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1689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区域代理合同及缴纳保证金的收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河北智跃图书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湘潭市的代理商,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每年28490元计算,误工期限按照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60天至180天,本院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为9367元。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杰在银行从事金融工作,系原告表弟,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工资计算为3295.2元,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按照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需一人护理30天,该鉴定系有资质的机构、人员作出,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为1115元。
原告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9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0元,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198张金额共1980元,本院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直接财产损失520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共46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互碰事故双方无异议,根据现场照片看,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两车相撞后却平稳的支在路上,这不符合常理,加之照片中只有孤立的两辆电动自行车,没有原、被告本人其中之一作为参照,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何时所拍,不能确定,故本院对照片体现的情况是否为两车在相撞时的原始状态存有疑义,对照片中的现场情况不予认定。根据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应承担232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更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2329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431元,被告尹某更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21时左右原告骑一辆黑紫色电动自行车在肃宁县后白寺村村东公路上与驾驶银白色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相撞,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受伤后2013年5月1日入住肃宁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2日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5月16日出院。2013年5月20日因流鼻血再次住院,2013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18天,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2张,其中21张系所住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数额共32622.5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一张数额为224元的销货凭证并非正式发票,也没有医院建议购买该药品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湖南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根据湖南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年33788元的标准,原告误工18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1689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区域代理合同及缴纳保证金的收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河北智跃图书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湘潭市的代理商,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每年28490元计算,误工期限按照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60天至180天,本院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为9367元。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杰在银行从事金融工作,系原告表弟,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工资计算为3295.2元,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按照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需一人护理30天,该鉴定系有资质的机构、人员作出,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为1115元。
原告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9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0元,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198张金额共1980元,本院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直接财产损失520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共46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互碰事故双方无异议,根据现场照片看,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两车相撞后却平稳的支在路上,这不符合常理,加之照片中只有孤立的两辆电动自行车,没有原、被告本人其中之一作为参照,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何时所拍,不能确定,故本院对照片体现的情况是否为两车在相撞时的原始状态存有疑义,对照片中的现场情况不予认定。根据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应承担232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更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2329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431元,被告尹某更承担400元。
审判长:田艳茹
审判员:马久利
审判员:范美娜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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