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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焦立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
李川(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旭华(河北唐山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
于会川(河北唐山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尹某某,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张旭华,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会川,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李静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并于2015年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李川,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华、于会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尹程宏(系原告父亲)向张旭华(系被告之子)借款300000元,尹程宏于2013年4月30日偿还张旭华借款160000元,2013年6月14日偿还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9日偿还借款20000元。
上述三笔21万还款均有张旭华书
写收条。
2013年9月6日,原告替父亲尹程宏向被告张某某账户(账号
62×××11)汇款30000元,用于偿还欠张旭华的欠款。
2013年9月6日的30000元汇款,并无张旭华书
写的收条。
张旭华起诉尹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路南法院
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850号
民事判决书
,判令
尹程宏偿还张旭华借款90000元,该判决书
已经生效。
该判决书
认定,张旭华不认可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元用于偿还其借款,且尹程宏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系依照张旭华指示。
因此路南法院
对尹程宏主张30000元在欠款中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可另行向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取得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
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
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尹某某并不存在向答辩人错汇款项的事实。
按原告起诉书
所描述的事实,是其父尹程宏欠张某某儿子的钱,尹程宏让儿子尹某某向张某某的账户汇款,用以偿还张某某儿子张旭华的欠款30000元。
按原告的说法,其只是负责偿还30000元的债务。
汇款后,原告没有收到张旭华的收条。
可是,时至今日,张旭华也没有见过尹某某,而尹某某父亲向张旭华借款也不是这一笔。
张旭华在收到30000元的还款后,当时将30000元的借条给了尹程宏。
尹程宏想利用收到了借条抵赖借款还债。
二、尹程宏应出庭接受调查,本案原告不是无故向被告打款,向被告汇款是因为尹程宏还债,由本案原告进行办理,所以具体办事人是尹某某,真正的汇款人是尹程宏。
现在汇款后,尹程宏早已收回欠条是事实。
尹某某起诉不当得利明显是无理之诉。
被告已申请法庭追加尹程宏为第三人接受调查,请法院
予以支持。
三、原告还款汇款有根据,答辩人收款有原告还款的意思表示,这是原告在起诉书
上所表述的事实。
故此,本案被称为不当得利是不妥的,原告的证据不足,理应驳回起诉。
原告所称的路南区人民法院
判决是另外一笔债务的事实没有审理和裁决。
因此本案审理应查明这些事实,并由尹程宏和张旭华当庭质证已查明事实,否则本案原告在起诉书
中所称的所谓事实是不完整的,是隐瞒了尹程宏另一笔欠款事实并已收回欠条的事实。
总之,本案明显证据不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号
为62×××11的银行卡内汇款30000元。
证据二、(2014)年南民初字第850号
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之父尹程宏与被告之子张旭华存在借款关系,另被告之子张旭华在与原告之父借款纠纷中否认原告汇给被告的30000元用于偿还其债务,因此路南法院
对于30000元并未在欠款中扣除。
同时,判决也释明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
因此原告方认为张某某取得的30000元无法律依据,并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同时,在判决书
中也明确查明了不存在被告方答辩状所称的第一个事实。
尹某某给张某某的付款,张旭华并没有出具收条。
三、路南法院
的执行通知,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尹某某是为其父尹程宏还款而向被告汇款,还款后张旭华已经将欠条给了尹程宏。
所以这笔还款是尹程宏向张旭华借款的还款。
对证据二判决书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判决书
中起诉的是30万元的欠款,并没有涉及3万元的纠纷。
但是本案的判决书
第三页载明被告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那么就是说如果尹程宏对此有异议,应该是由尹程宏可另案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而不是尹某某,因为在判决书
已经载明是尹某某是受尹程宏的指示汇款,所以说本案起诉的原告和判决相悖。
另判决书
上陈述的事实是尹程宏向张旭华借款30万元,所以与这30000元的汇款没有关联性。
三、对于执行令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014)南民初字第850号
民事判决未能认定尹某某向张某某62×××11账户中汇入的30000元是替父亲尹程宏向张旭华还款,且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关系,张某某获得30000元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同时造成尹某某的损失,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将30000元返还给原告尹某某。
对于被告张某某抗辩称尹某某不存在向其汇错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另(2014)南民初字第850号
民事判决书
已经认定了尹程宏向张旭华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无需尹程宏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对张某某要求追加尹程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某某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014)南民初字第850号
民事判决未能认定尹某某向张某某62×××11账户中汇入的30000元是替父亲尹程宏向张旭华还款,且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关系,张某某获得30000元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同时造成尹某某的损失,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将30000元返还给原告尹某某。
对于被告张某某抗辩称尹某某不存在向其汇错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另(2014)南民初字第850号
民事判决书
已经认定了尹程宏向张旭华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无需尹程宏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对张某某要求追加尹程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某某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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