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秀某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和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孙永生
原告尹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和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福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生,部门经理。
原告尹秀某与被告王某某、高碑店市和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2013)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高碑店市和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按事故责任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付全部责任并致人死亡,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24682.95元,被告认为部分药物是治疗原告其他疾病,本院考虑原告治疗事故伤害时不可避免治疗其他疾病,对原告的医疗费24682.9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14302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超退休年龄,55岁退休年龄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82天×37.44元/天=14302元;3、护理费2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21%=38228.4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3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和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309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高碑店市和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2013)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高碑店市和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按事故责任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付全部责任并致人死亡,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24682.95元,被告认为部分药物是治疗原告其他疾病,本院考虑原告治疗事故伤害时不可避免治疗其他疾病,对原告的医疗费24682.9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14302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超退休年龄,55岁退休年龄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82天×37.44元/天=14302元;3、护理费2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21%=38228.4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3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和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309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高碑店市和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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