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兰露杰,男,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沙河市劳动人事局生活区。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志强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兰露杰,被告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诉讼请求:一、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人民币9699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帮忙介绍社会上需要找工作的人以拓展业务,被告答应向原告支付每人介绍费15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招收两个员工齐征、宋功哲。2014年10月4日齐征、宋功哲各自将人民币85000元,共计170000元打到原告账户,原告分别向齐征、宋功哲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两人各自转账人民币85000元。原告将两人介绍费用共计30000元扣除后,将剩余140000元于次日打入被告账户内。
被告安排齐征、宋功哲进行培训、实习等一系列工作。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将齐征、宋功哲安排工作。被告与齐征、宋功哲发生纠纷。2015年12月原告收取齐征、宋功哲的介绍费用分别返还给二人,但被告收取齐征、宋功哲的费用并未退回。后齐征、宋功哲分别向沙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案件经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因齐征、宋功哲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被告赵志强分别返还齐征、宋功哲各自7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生效后,齐征、宋功哲向沙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名下银行存款9699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96996元,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原告交付齐征、宋功哲工作介绍费14万元整,并承诺工作安排不好,退还全额费用;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将齐征、宋功哲介绍费用14万元整转入被告账户内;3、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分别是(2018)冀05民终751号、(2018)冀05民终2078号,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且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沙河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两份,案号为(2018)冀0582执458号、(2018)冀0582执593号,证明沙河市人民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且邢台法院判决书已经生效;5、沙河市法院执行专项款专用收据5张,诉讼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向贵院交执行款94382元;6、执行结案通知书两份,(2018)冀0582执458号、(2018)冀0582执593号,证明邢台中院的两份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被告赵志强辩称,这个案子在中级法院已经审理完毕,案情清楚,我已经向法院交了30多万元,银行卡、工资也被冻结,本来应该是我还这个钱,不知道为什么把尹某某的钱扣了。14万元应该由我还,不应由原告尹某某还这个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帮忙介绍社会上需要找工作的人以拓展业务,被告答应向原告支付每人介绍费15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招收两个员工齐征、宋功哲。2014年10月4日齐征、宋功哲各自将人民币85000元,共计170000元打到原告账户,原告分别向齐征、宋功哲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两人各自转账人民币85000元。原告将两人介绍费用共计30000元扣除后,将剩余140000元于次日打入被告账户内。
被告安排齐征、宋功哲进行培训、实习等一系列工作。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将齐征、宋功哲的工作安排落实。原被告与齐征、宋功哲发生纠纷。2015年12月原告收取齐征、宋功哲的介绍费用分别返还给二人,但被告收取齐征、宋功哲的费用并未退回。后齐征、宋功哲分别向沙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案件经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因齐征、宋功哲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被告赵志强分别返还齐征、宋功哲各自70000元,原告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生效后,齐征、宋功哲向沙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强制执行原告名下银行存款96996元,案件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4日,原告将齐征、宋功哲交来的14万元工作安排费用交给被告赵志强,被告在收据中书面承诺“工作安排不好退回全额费用”,且庭审中被告认可14万元应由本人偿还,故被告应当全部返还原告所承担的执行款项等费用共计96996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尹某某人民币96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赵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炜
书记员: 任利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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