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卢安邦,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利方,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窑湾。
法定代表人:曾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中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被告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文良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被告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水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利方,被告大明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华、文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16128元,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导致的滞纳金1612.8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庭审之日止社会保险费8064元及滞纳金806.4元,并赔偿缴纳给社保机构的社会保险费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滞纳金;3、被告为原告赔偿支付2016年12月24日直到2017年8月4日工资损失17760元,并继续赔偿支付直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尹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应招进入被告大明水产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原告从事电工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计发形式是计时工资制。2014年8月22、23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更换日光灯产生爆炸造成眼睛受伤。同年8月29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荆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3月20日,被告就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制发[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明水产公司解除与尹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等。2016年4月20日,原告就工伤等事宜再次申请仲裁,荆州市仲裁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生效。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工作要求及薪酬进行协商,并形成《关于通知尹某某上班的记录》,内容如下:“1、公司研究决定安排尹某某回公司上班,负责厂区清洁工作,月工资1600元月,上班时间上午8点30分—11点30分,下午1点30分—5时整,每周工作5天,周六周日休息。2、到厂区指认工作范围及工作要求,并得到尹某某确认。3、尹提出工作时间过长,希望上一天班休息一天,每周只上2.5天班,公司没同意这一无理要求。4、鉴于公司目前停产实际情况,所有在职员工都没按时领取工资,尹某某也与其他员工一样对待(社保与在岗员工一样享受有关待遇)。5、尹某某确认到现场,并得到上班通知”,原告尹某某在该记录上签名并注明“要求上班时间少一半”。2016年12月26日(周一),被告短信通知原告报到上班,如不来视同无故旷工。原告接此上班通知后第二天回复:“每天早上八点上班之前,本人尹某某都给您们发短信打电话,告诉您们这几天我在找律师,寻找答复安心顺利上班的途径办法,和公司达成一致”。2016年12月26日,原告尹某某向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尹某某赔偿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工资损失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柒拾贰元贰角玖分(¥13272.29元)。二、驳回申请人尹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尹某某因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中共荆州市委召开了专题会研究被告经营系列风险处置事宜,并形成【2015】第4号会议纪要。随后被告以“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员”为由,向部分员工制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赔偿支付2016年12月24日直到2017年8月4日工资损失17760元,并继续赔偿支付直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损失。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工作要求及薪酬进行协商,并形成《关于通知尹某某上班的记录》,双方就被告安排原告尹某某回公司上班、负责厂区清洁工作、目前公司状况、月工资标准达成了一致,但就上班时间发生分歧,原告认为上午8点30分—11点30分,下午1点30分—5时整,每周工作5天,周六周日休息的工作时间太长,希望“上班时间少一半”。在被告目前经营处于困境,已获得地方关注并由市委研究处置经营、债权人、资产损失及员工维权等风险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或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仅因对原告安排的正常工作时间不满,拒绝提供正常劳动,并主张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报酬,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因系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另行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尹某某赔偿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工资损失13272.29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
书记员: 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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