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美英,女,1942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爱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美英诉被告秦文君、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秦文君的起诉,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2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034元(68034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躺椅费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21893.50元;2、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10时许,秦文君驾驶牌号为沪ADXXXX1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学宫路XXX弄XXX号东侧处,与行人原告尹美英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秦文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美英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2月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美英之右侧第2-8及左侧第2-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ADXXXX1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秦文君系本被告员工,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故本被告同意支付代理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医疗费金额29113.50元无异议,但要求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62596元/年,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故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综合分析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明显存在依据不足,故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现金2000元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91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3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秦文君的过错,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手臂吊带是其治疗所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躺椅费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躺椅费,是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陪护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对此,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代理费3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驾驶员秦文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美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ADXXXX1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美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9321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尹美英医疗费191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躺椅费66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4279.50元;
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美英代理费3000元,扣除其已给付现金2000元,故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美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计1229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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