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胜合,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郭立业,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71232-2。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
负责人:焦渭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尹胜合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胜合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尹胜合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人尹胜合,投保标的车辆车牌号冀F×××××,核定载客人数2人,被保险人2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1.本保单只承担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意外残疾保险责任和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装卸货物及上下车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本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4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8万元,每人保险金额按照核定载客人数平均分配。3、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发生的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的比例给付。4、出险时超载,按出险时乘坐人数与核定座位数比例赔付。5、本保单使用条款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版)。6、本险种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已告知投保人,并交予投保人,投保人对此无异议。7、本保单保险费交清次日凌晨起保险责任生效,保险费未缴纳前本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8、本保单承保车辆行驶区域仅限于中国大陆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9、本保单发生意外事故索赔时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
原告尹胜合主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项目如下:残疾补助金66306元(11051元/年×20年×30%)、误工费28440元(158元/天×180天)、护理费9750元(250元/天×39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04996元,被告应全额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海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F×××××、冀F×××××挂行驶证复印件、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16张;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2、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于2016年3月31日评定被鉴定人王海和之伤为八级伤残(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3、王海和收条1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尹胜合所有冀F×××××车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计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王海和2016年5月26日。”
证据1-3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本案中的伤者王海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其造成的伤害,损失赔偿应由发生事故的责任方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予赔偿,不足部分,该公司依法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尹胜合赔偿王海和各项损失,只能证明其雇佣关系所发生的赔偿金额,与本保险合同并无关联;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原告在本事故责任方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不应该重复索赔;对于本案中的伤者王海和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该公司不予认可,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的标准给予鉴定,因此伤残等级该公司不认可。
4、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煤炭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大同市南郊区兴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王海富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5、交通费票据10张、现金收据1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交通费500元。
证据4-5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已得到了赔偿,不能重复索赔。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为防止道德风险发生,除死亡、残疾赔偿金可以重复索赔之外,其他损失均不能重复索赔,本案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已得到赔偿,不能重复索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文件,本保险合同中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确定的标准实施。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保协发(2013)88号文件(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鉴发(2013)46号文件(关于人参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各1份。用以证明本保险合同中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确定的标准实施。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指的是车上人员在驾驶过程中遭受意外,按照交通事故评定标准没有错误,本案合同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凭证中特别约定一栏并没有载明伤者发生事故时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且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以人身评定标准来约束原告方,在排除自身责任,加大被保险人的责任,故原告方鉴定报告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原告尹胜合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重复索赔,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保协发(2013)88号文件(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鉴发(2013)46号文件(关于人参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文件,并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王海和之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评定为8级伤残,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伤残等级分为十个级别,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残疾保险金额为20万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按照保险金额的30%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6万元(20万元×30%)。
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项下赔偿原告6万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胜合保险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尹胜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原告尹胜合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珊珊
书记员:刘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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