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腊枝。
委托代理人:许卫斌,
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良会,
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义元。
被告:吴达。
委托代理人:涂利安,
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志良,
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
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腊枝诉被告黄义元、吴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腊枝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斌、被告吴达的委托代理人涂利安、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腊枝诉称,2018年7月6日,被告黄义元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六顺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原告被送往协和东西湖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治疗。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义元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属于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61,69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黄义元、吴达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3,840元(医疗费61,69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16,480元,护理费11,327.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9.5元,鉴定费2300元);2、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吴达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是个体户,事故车辆是我的,被告黄义元是我雇请的员工,在帮我送货的过程中出的事故。事故后被告黄义元就走了,没帮我做事了。我垫了8600元,包括转账的5600元和购买残疾辅助支架的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总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黄义元肇事逃逸系故意且重大违法行为,导致商业险部分不能理赔,应当承担保险限额外的全部责任,我方虽为车主,并非实际驾驶人,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案中肇事司机事故后逃逸,商业险拒赔。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腊枝,湖北省黄冈市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合兴里社区,系武汉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黄义元,持C1驾照,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鄂A×××××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吴达;被告黄义元系被告吴达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18年7月6日11时40分,被告黄义元驾驶鄂A×××××号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六顺路路口处,遇原告尹腊枝步行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腊枝受伤。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黄义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腊枝无责任。
原告尹腊枝于受伤当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后原告尹腊枝又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原告尹腊枝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1,694.99元(原告尹腊枝支出53,094.99元,被告吴达垫付8600元)。
另查明,原告尹腊枝第二次住院45天期间聘请护工支出9880元。
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的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119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尹腊枝的损伤属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原告尹腊枝支出鉴定费23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尹腊枝户口本及居住证明、被告黄义元驾驶证复印件、鄂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119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协议及发票、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转账记录、保险条款、投保单。
据此,原告尹腊枝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黄义元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尹腊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尹腊枝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被告黄义元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情形,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达作为被告黄义元的雇主,应按照被告黄义元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义元虽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肇事逃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吴达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尹腊枝合理损失的认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本院对原告尹腊枝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确认61,694.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和原告尹腊枝住院天数56天计算,确认2800元;
3、营养费,原告尹腊枝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119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30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和10%系数计算20年,确认63,778元;
6、误工费,根据原告尹腊枝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本院酌情按照4101.4元/月计算其工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05天,确认14,354.90元;
7、护理费,原告尹腊枝的护理期参照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119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计60天,原告聘请护工45天支出9880元,本院予以认可,剩余15天护理期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214元/年计算,确认1447.15元,合计确认11,327.15元;
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尹腊枝住院天数56天计算,确认56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尹腊枝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另原告尹腊枝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尹腊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对上述1-10项损失合计159,515.04元(医疗费项下计67,494.9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92,020.0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腊枝102,020.0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2,020.0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57,494.99元,由被告吴达、黄义元连带赔偿。
扣减被告吴达的垫付款8600元后,被告吴达、黄义元还应赔偿原告尹腊枝48,894.99元。
被告黄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腊枝保险金计人民币102,02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达、黄义元连带赔偿原告尹腊枝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89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尹腊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原告尹腊枝已交纳),鉴定费2300元,合计4188元,由被告吴达、黄义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勇
书记员: 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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