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花凤
韩岩芳(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
王建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刘芳(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花凤,女,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惠民县桑落墅镇庙商村118号。
委托代理人韩岩芳,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波,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文德乡西流德村22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
负责人李铁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花凤与被告王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野北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花凤及委托代理人韩岩芳,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尹花凤撤回对被告刘明乾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时许,刘朝乾驾驶车牌号为冀FB7962/冀F0E47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499KM+650M处时,因行驶到路口疏忽大意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西向东行驶商爱民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S7610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乘鲁MS7610号车人尹花凤等人受伤,两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朝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尹花凤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3天。于2012年11月10日转往滨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自2012年11月10日入院至2012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共实际住院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434.19元,出院后,因检查治疗,又支出门诊诊疗费448.37元。原告伤情开庭前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尹花凤因交通事故造成双胸5根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后9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30天。尹花凤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诉讼内,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刘明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人保野北服务部辩称的已在其他案件中赔付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对此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虽提供了求偿权转让合同予以印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即便该合同为真实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放弃对侵权人赔偿请求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仅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发生法律效果,而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发生法律效果,故作为被告的人保野北服务部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对于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提供的求偿权转让合同虽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该合同中的签名与手印均系其丈夫张春生所签、所按,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亦未对合同中的签名、手印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赔付后仍不足部分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82.56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448.37元、住院医疗费2434.19元,共计医疗费2882.56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3999.6元。原告因伤住院10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44.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999.6元(90天×44.44元/天);4.护理费2222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张春生、姐姐尹花荣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4.44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40天(院内10天、院外30天)且院内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2222元(44.44元/天×10天×2人+44.44元/天×30天×1人);5.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21263.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伤残10级,其残疾赔偿金之计算系数应为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尹玉河(被扶养年限11年)、之母林青娥(被扶养年限10年)作为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1.6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11年+10年)÷6人×10%],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保野北服务部在冀FB7962/冀F0E47货车投保的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9085.2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3182.56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在两个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冀FB7962/冀F0E47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尹花凤29085.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冀FB7962/冀F0E47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花凤5082.56元;
三、驳回原告尹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尹花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刘明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人保野北服务部辩称的已在其他案件中赔付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对此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虽提供了求偿权转让合同予以印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即便该合同为真实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放弃对侵权人赔偿请求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仅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发生法律效果,而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发生法律效果,故作为被告的人保野北服务部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对于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提供的求偿权转让合同虽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该合同中的签名与手印均系其丈夫张春生所签、所按,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亦未对合同中的签名、手印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赔付后仍不足部分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82.56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448.37元、住院医疗费2434.19元,共计医疗费2882.56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3999.6元。原告因伤住院10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44.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999.6元(90天×44.44元/天);4.护理费2222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张春生、姐姐尹花荣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4.44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40天(院内10天、院外30天)且院内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2222元(44.44元/天×10天×2人+44.44元/天×30天×1人);5.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21263.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伤残10级,其残疾赔偿金之计算系数应为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尹玉河(被扶养年限11年)、之母林青娥(被扶养年限10年)作为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1.6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11年+10年)÷6人×10%],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保野北服务部在冀FB7962/冀F0E47货车投保的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9085.2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3182.56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在两个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冀FB7962/冀F0E47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尹花凤29085.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冀FB7962/冀F0E47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花凤5082.56元;
三、驳回原告尹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尹花凤负担。
审判长:房宝敏
审判员:戚振鹏
审判员:徐宏
书记员:杜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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