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茂君,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唐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
原告尹茂君与被告鲍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诉讼中,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鲍庆的起诉,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茂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176.23元、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235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24,281.23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13时20分许,鲍庆驾驶牌号为皖BQXXXX普通小型客车沿松江区沪松路行驶至沪松路进美能达路北约15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鲍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先期损失已处理完毕,现因二次手术损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被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并已结案,且被告在内固定在位时评残,其伤残损失被告已按判决要求赔偿,故认为原告此次重新要求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皖BQXXXX普通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前期损失经法院(2018)沪0117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已进行了赔付。2018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29日,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其中,2018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2日,原告住院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22,076.2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就诊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2018)沪0117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鲍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22,076.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其住院5.5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确定110元。
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损失为22,286.23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赔偿。经审核,本院认定的原告赔偿款未超过被告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茂君医疗费22,0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28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尹茂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庞伟丽
书记员: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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