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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史伟(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打工人员。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路87栋1单元4层15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抚顺市清源满族自治县土口子村青河路87-1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注册号:210300005010476。
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伟,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损坏,且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辽CW5885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48.31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8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82天=4100元。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62.16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82天,需要护理,故护理的天数支持82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1人,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该项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34995元/年÷365天*82天*1人=7861.89元。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07.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开具的连续的休工诊断书,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在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因伤休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47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收入水平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原告的收入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5578元/年,计算为25578元/年÷365天=70.07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0.07元/天*247天=17307.29元。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年,计算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全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伤情达到十级伤残,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00元一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650元,保险公司亦认可其公司有事故车损估损记录2000元,故对于原告所述应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定损1650元并支出修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修车费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查的事实,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3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7861.89元、误工费17307.29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00元、修车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923.49元。医疗费273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共计31448.3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其中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另21448.3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周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该费用应在周某某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护理费7861.89元、误工费17307.29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82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修车费1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00元不是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81825.1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修车费1650元;
四、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元17448.31(21448.31元+900元+100元-5000元)元;
五、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9元,原告承担124元,被告周某某承担2505元(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付款义务时加付原告2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损坏,且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辽CW5885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48.31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8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82天=4100元。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62.16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82天,需要护理,故护理的天数支持82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1人,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该项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34995元/年÷365天*82天*1人=7861.89元。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07.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开具的连续的休工诊断书,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在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因伤休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47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收入水平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原告的收入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5578元/年,计算为25578元/年÷365天=70.07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0.07元/天*247天=17307.29元。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年,计算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全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伤情达到十级伤残,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00元一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650元,保险公司亦认可其公司有事故车损估损记录2000元,故对于原告所述应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定损1650元并支出修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修车费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查的事实,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3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7861.89元、误工费17307.29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00元、修车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923.49元。医疗费273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共计31448.3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其中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另21448.3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周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该费用应在周某某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护理费7861.89元、误工费17307.29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82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修车费1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00元不是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81825.1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修车费1650元;
四、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元17448.31(21448.31元+900元+100元-5000元)元;
五、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9元,原告承担124元,被告周某某承担2505元(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付款义务时加付原告2505元)。

审判长:贾春玲
审判员:黄杰
审判员:于美灵

书记员:马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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