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某某与陈某某、某世成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某世成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某公司。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莹诉某被告陈小、某被告某世成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莹莹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陈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尹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世某成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17日05时20分,陈某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孙店镇西王楼村处时,与对面来车会车市撞住前方同方向行驶由王帅强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尹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爱玛电动车于2015年10月15日购买,买价2400元。之后,原告被送到项城市养和医院和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所花费医疗费由陈某某支付,该部分费用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当天即01月17日转入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髁骨折伴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2.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3.额部及下颌部外伤缝合术后;4.左上臂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217.17元。01月19日因伤情严重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04月0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0273.27元。该院在出院证明书上医嘱为:1.继续院外康复治疗;2.6周后复查取出内固定装置;3.不适随诊。在郑州住院期间,尹莹莹购买营养品支出2058.37元;2016年02月02日,尹某某在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臂托花费800元;04月18日至29日,尹莹在某孙店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957元,2016年04月26日,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花费处置费、摄片费500元。被告陈某某除支付尹某某在项城市养和医院和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之外,另给付尹莹莹5000元现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某公司给付尹莹莹现金10000元。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提起诉讼后,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尹莹的某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尹莹莹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并对后期医疗费做出评估,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尹莹二某期手术及治疗住院费用为5000元。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08月15日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某公司以项城市世成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在伤残评定结果出来后,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为265652.3元。其中医疗费114452.44元、误工费25576÷365×180=12612.8元、护理费30864÷365×120=1014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5=7500元、营养费90×20=1800元、交通费5645元、残疾赔偿金25576×20×12%=6138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54.2元【1/2×17154×(11+14)×12%=25731元、母亲1/3×17154×12%×20=1372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郑州市合理费用2058.37元,共计272752.3元,另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400元,总计款275152.3元。除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某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265152.3元。
另查明,原告尹莹莹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张旭,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张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戚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姊妹三人,其弟尹发展,妹尹瑞瑞。2016年05月09日,尹莹莹及其儿子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项城市雨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尹莹莹在其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雾天行车时没有注意道路安全,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尹莹受某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小应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故被告杨小某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各种合理费用。因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尹莹莹现属于城镇户口,且其在项城市雨田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原告尹莹的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以及二期手术治疗住院费均有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故这些费用的计算应以评估为依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某公司称评估过高,但既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又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其辩称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根据项城市财政局(2014)160号文件,省内市外出差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补助。所以,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本案被扶养人有三人,按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454.2元,其中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对该部分诉请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又经历几次转院的事实,交通费酌情定为4500元较为合适。原告在出院时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嘱为:1.继续院外康复治疗;2.6周后复查取出内固定装置;3.不适随诊。所以后续医疗费被鉴定为5000元是因病情所需,且经过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尹莹左某肱骨外髁骨折伴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额部及下颌部外伤缝合术;左上臂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被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这些伤残部位对于一个不到三十岁的年轻女孩来说既影响美观,又给其身心带来极大的痛苦,并且其在该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在郑州住院期间购买食品、食物等的费用费用2058.37元,因其已经诉请了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再要求这些费用属于重复计算,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某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14452.44元、误工费12612.8元、护理费1014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20×11%=56267.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5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包括鉴定时周口市专科病医院进行的处置费、摄片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00元,总计267233.7元。除去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尹某某5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10000元之外,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尹莹2某52233.7元。被告陈小为某原告尹莹垫某付的医疗费以及支付的款项可另外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莹1某22000元,余款130233.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另行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尹莹的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华

书记员:马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