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训,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寨山行政村东尹自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伟明,男,1981年6月1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
负责人:汤两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训与被告韩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寿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韩伟明、被告中国人寿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8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韩伟明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5时37分,被告韩伟明驾驶车牌为闽EK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凌空路小白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韩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被告韩伟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韩伟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同意由其负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漳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韩伟明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是陈旧性旧伤,不是本次事故引起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75.12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认可;营养费40元每天标准认可,期限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每月2,420元标准认可,期限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5时37分,被告韩伟明驾驶车牌为闽EK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凌空路小白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韩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2018年10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18]法临三期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训因交通事故致胸骨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被告韩伟明驾驶的闽EK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漳州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完成,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在被告中国人寿漳州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违法或不当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韩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漳州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韩伟明全额负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相关票据,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1,875.12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中国人寿漳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2,4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支持每天40元的标准,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1,2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因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被告中国人寿漳州支公司认可每月2,42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9,68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00元。(8)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漳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9)律师费,原告主张2,5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9,045.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6,545.12元,余款2,500元由被告韩伟明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训26,545.12元;
二、被告韩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尹训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韩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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