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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泰州明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黄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总厂培训中心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泰州明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卫生巷65、67号。
法定代理表人:刘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冰,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泰州明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
尹某诉称,2017年9月份,原告通过案外人认识了被告黄长龙,黄长龙自称是泰州明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承包工程需要购买车辆,但没有资金和购买渠道,于是求助原告进行帮忙并口头承诺在项目运作后,给原告分红。原告联系了山东曹县德缊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协调下,被告泰州明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曹县德缊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车辆的合资协议,因被告公司需要筹措70万元的首付款,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黄长龙先后向原告借款430038.72元,被告偿还了23038.72元,尚欠407000元未偿还。黄长龙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向原告的借款供被告公司使用,同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值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黄长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转给被告黄长龙的款项是委托被告办理租用办公场所,装修及招待等相关费用,并非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在大庆××产业开发区内,合同履行地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长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铁军

书记员: 魏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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