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伦,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桃园镇被告:赵文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湖屯镇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2号5-3-3号。法定代表人:刘洪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洋,男,系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济南万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孔村镇龙山路东方大酒店旁。法定代表人:刘玉英,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宪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孔超、赵文庭、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资运输公司)、济南万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伦、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超、赵文庭、华资运输公司、万邦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0602.86元、误工费24360.12元、护理费6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288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交通费1517.5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66466.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小鸟牌二轮电动车沿孔村镇澳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源碳素厂墙西时,与停在事故地点的被告孔超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U18**-冀DF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7]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孔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孔超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孔超、赵文庭、万邦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华资运输公司庭前答辩称,冀DFE**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文庭,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冀DFE**挂车的所有权、使用权、运营权、支配权及车辆运营利益的归属权均不属于我公司,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真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将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小鸟牌二轮电动车沿孔村镇澳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源碳素厂墙西时,与停在事故地点的被告孔超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U18**-冀DF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尹某某受伤。2018年1月22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尹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孔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尹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平阴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2.49元,后又于当日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8547.42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双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5.眶壁骨折;6.上颌骨骨折;7.鼻骨骨折;8.颅底骨折、颅内积气;9.上唇复杂裂伤;10.下颌32.31.41、43外伤性缺失、42松动二度;11.右肺炎;12.嗅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治疗叁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12.11-12.31),留陪人壹名(2018.1.1-1.10);3.嗅觉减退明显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8年5月22日,原告尹某某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对其嗅觉功能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637.96元,诊断及建议为:嗅觉障碍;头部外伤。经原告尹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尹某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尹某某面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31、32、41、43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每颗每次约需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565元、鉴定费2860元。被告孔超驾驶的鲁AU18**-冀DF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其中鲁AU18**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万邦物流公司名下,冀DFE**挂车登记在被告华资运输公司名下,但冀DFE**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文庭,被告孔超系适格驾驶员。被告万邦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为主车鲁AU18**购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赵文庭(甲方)与被告华资运输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为甲方代为办理……挂车牌照号为冀DFE**,底盘号为7394,保险费的购买事宜。第二条、为方便车辆的管理有关手续的办理,甲方将车辆落户到乙方名下,但车辆的所属权仍归甲方所有,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第三条、甲方自主经营车辆的运输业务承担车辆维修等所有的费用,由此车辆引发的一切纠纷,全部由甲方自己负责处理和承担……”。再查明,原告尹某某系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尹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尹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收费票据、泰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鲁AU18**号车辆商业险保单、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劳动合同》、证明、车票,被告华资运输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孔超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孔超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AU1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万邦物流公司及被告赵文庭共同承担。被告孔超系被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0602.8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301.44元[(20602.87元-10000元)*5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0日,标准按每日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日*40元*50%),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3000元(6000元*50%)。4.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正常寿命75周岁计算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为28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的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应为14400元(1800元*4次*50%)。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789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18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142.52元(36789元/365日*180日)。6.护理费:根据平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可以确定原告尹某某护理期限30日,2017年12月11日至12月31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8年1月1日至1月1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要求法院酌情处理,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100元计算为5000元(100元*20日*2人+100元*10日)。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78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36789元*20年*10%),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9.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电动车造受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并非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430元(286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8220.52元(18142.52元+5000元+73578元+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4731.44元(5301.44元+600元+3000元+14400元+1430元)。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4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