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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尹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起诉后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欠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董某因急需用钱故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约定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4日、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月息千分之15。后被告与原告签定展期协议,2015年6月5日借款2万、2015年6月15日借款1万、2015年11月10日借款7万,借款期限为约定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0日前还清,月息千分之20。故原告请求自2016年9月5日-2017年8月4日按本金2万计算利息4400元;2016年9月15日-2017年8月14日按本金1万计算利息2200元;2016年9月11日-2017年8月10日按本金7万计算利息15400元,借款期内利息共计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年利24%,故原告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违约金22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起诉后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已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董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月利率为15‰。之后,被告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签订《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延展期间的月利率为20‰,如到期未能偿还,需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当向贷款人承担借款本金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本息。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为15‰。之后,被告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签订《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延展期间的月利率为20‰,如到期未能偿还,需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当���贷款人承担借款本金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本息。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5‰。之后,被告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签订《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7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延展期间的月利率为20‰,如到期未能偿还,需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当向贷款人承担借款本金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本息。现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20000的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4400元;第二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2200元;第三笔借款7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54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展期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董某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7年8月4日前的利息4400元(2017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7年8月14日前的利息2200元(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7年8月10日前的利息15400元(2017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70000元为基数计算)。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董 思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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