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轩轩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付梅庭
灵寿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
李平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刘青青
原告:尹轩轩,灵寿县狗台乡尹凡同村人。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梅庭。
被告:灵寿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云,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轩轩诉被告付梅庭、灵寿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轩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付梅庭、被告中山客运委托代理人李平云、被告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适配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的鉴定的期间,本院依法将其从审限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5时49分,付梅庭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邓村村北段时,车辆轮胎爆胎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付梅庭及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梅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乘车人员尹轩轩受伤,并于当日进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环小指离断伤,住院5天,于2015年5月22日转入灵寿县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89天,出院医嘱中第一项写明,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剩余手指功能练习。上述医疗费由被告中山客运垫付。原告尹轩轩所主张的医疗费247元,为其在2015年11月3日在友谊烧伤医院门诊进行诊疗的费用。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轩轩适配部分手假肢,材质为硅胶;价格为每只部分手假肢6000元;使用年限为正常情况下部分手假肢使用十二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无。上述两项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1000元;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尹轩轩与被告中山客运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中山客运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尹轩轩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47元,虽由三张票据证明,但该三份票据中所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即在原告出院后,且票据中显示的项目是否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造成,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尹轩轩所提供的误工证明,误工费确定为(3050+3200+3350)÷90天171天=1824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确定,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则护理费可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此护理费确定为44926无/年÷365天94天=11569元;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94天100元/天=94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因此根据尹轩轩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辅助器具(手假肢):根据全国平均寿命73.5岁减去原告的实际年龄即(73.5-26)6000元/年=28.5万元;鉴定费:1000元+1600元=2700元;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但根据其伤情足以确定交通费的发生是必须的,因此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仅给其身体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适当抚慰,原告要求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78691元。
被告中山客运为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赔偿。被告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虽然辩称其并非侵权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诉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中山客运已当庭表示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因此原告就其所受损失向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直接主张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
另因为被告付梅庭系被告中山客运的司机,因此在付梅庭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应由其雇主中山客运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付梅庭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轩轩赔偿保险金378691元。
二、驳回原告尹轩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承担3488元,原告尹轩轩承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尹轩轩与被告中山客运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中山客运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尹轩轩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47元,虽由三张票据证明,但该三份票据中所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即在原告出院后,且票据中显示的项目是否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造成,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尹轩轩所提供的误工证明,误工费确定为(3050+3200+3350)÷90天171天=1824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确定,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则护理费可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此护理费确定为44926无/年÷365天94天=11569元;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94天100元/天=94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因此根据尹轩轩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辅助器具(手假肢):根据全国平均寿命73.5岁减去原告的实际年龄即(73.5-26)6000元/年=28.5万元;鉴定费:1000元+1600元=2700元;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但根据其伤情足以确定交通费的发生是必须的,因此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仅给其身体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适当抚慰,原告要求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78691元。
被告中山客运为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赔偿。被告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虽然辩称其并非侵权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诉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中山客运已当庭表示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因此原告就其所受损失向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直接主张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
另因为被告付梅庭系被告中山客运的司机,因此在付梅庭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应由其雇主中山客运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付梅庭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轩轩赔偿保险金378691元。
二、驳回原告尹轩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承担3488元,原告尹轩轩承担12元。
审判长:尚春彦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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