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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程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翼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程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被告程某、吴某某、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程某驾驶鄂A×××××小型越野车行驶至纱帽××汪杨郭路质量监督交叉路口时与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尹某某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8670.95元。2016年9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通巡警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2016年11月1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尹某某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时间约需30天(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00天(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被告程某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且该车辆在在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
还查明,被告程某受被告吴某某聘请开车,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尹某某垫付医疗费5300元,并表示对程某应予赔偿的部分自愿承担。
对原告尹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所致的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相关统计数据予以核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8670.95元;
2、后期医疗费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天=180元;
4、营养费12天×15/天=18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12030.95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2、护理费85元/天×30天=2550元;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3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因此,尹某某的误工损失认定为4521元(85元/天×53天);
4、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7年+8年+11年)×0.1÷2=23649.2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诊疗情况以及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200元;
6、精神损失费: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87022.2元;
三、其他损失
鉴定费:1800元;
其他损失项下合计:18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00853.15元。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尹某某的损失为97022.2元(10000元+87022.2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的损失为2030.95元(12030.95元-1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款未超过5000元,无须第一受益人书面指示。被告程某为被告吴某某聘请,其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故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元,扣除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原告尹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3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99053.15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1800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原告尹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3500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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