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静君,女,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忠,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共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世青,执行董事。
被告:梁凯恩,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娴,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静君诉被告上海共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共创公司)、梁凯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忠,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静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1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追讨投资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5,06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梁凯恩以其担任董事长并实际控制的浙江海宁奇迹创造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上市为由,邀原告投资1,000,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梁凯恩的要求将投资款打入被告梁凯恩指定的被告共创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其他账户。被告梁凯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时由被告共创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12月3日,被告梁凯恩向原告出具《持股证明》一份,载名“本人尹静君于2015年10月26日想梁凯恩老师投资1,000,000元整,并以李某某的名义持有上海双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5%的股权,间接持有拟上市主体浙江海宁奇迹创造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0.3%的股权,按照原先约定,如果拟上市主体未能完成上市,则投资人的年投资回报率为15%”。被告梁凯恩签名并加盖被告共创的公章;后,被告梁凯恩承诺的浙江海宁奇迹创造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没有上市,被告梁凯恩承诺退回原告的投资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梁凯恩于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共创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10月8日从其银行账户行原告归还投资款共计400,000元,剩余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共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共创公司与原告达成投资协议,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认为是公司与股东之间投资的法律关系。原告以李某某的名字持有上海双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股权。原告持股证明有一处笔误,双恺应为双衡。
被告梁凯恩辩称,同意被告共创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如下:梁凯恩的担保责任是基于股权投资关系的保证责任,不是基于借贷,如果是借贷关系,被告共创公司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即使被告梁凯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凯恩的保证期间是2018年9月30日-2019年3月30日,也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已免除了梁凯恩的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梁凯恩指定账户转账1,080,000元,其中80,000元为原告向被告梁凯恩缴纳的学费。被告梁凯恩在收到原告的相关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尹静君投资梁老师的影视上市公司投资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该份收据由被告梁凯恩签字,被告共创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3日,被告共创公司、被告梁凯恩向原告出具《持股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尹静君于2015年10月26日向梁凯恩老师投资100万元整,并以李某某的名义持有上海双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5%的股权,间接持有拟上市主体浙江海宁奇迹创造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0.3%的股权,按照原先的约定,如果拟上市主体未能完成上市,则投资人的年投资回报率为15%。”后该协议由被告共创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梁凯恩亦签字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3日,被告共创公司归还原告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尹静君、乙方:香港梁凯恩奇迹有限公司、丙方:共创公司,授权代表:梁凯恩。甲方原来以投资者的身份投资丙方并签订投资协议,投资额为壹佰万元,丙方及丙方关联公司现借壳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上市计划已完成,丙方及丙方关联公司现成立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对接处理原丙公司的所有债务及投资款。原丙方欠甲方的投资收回款壹佰万元全部由乙方负责偿还,乙方还款到甲方指定账户之后,甲方与丙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和股权关系。乙方承诺还款期限为29日、30日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由原告朋友周恩东签字,香港梁凯恩奇迹有限公司与共创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份协议原告处签字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
2018年9月11日,被告梁凯恩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共创公司与尹静君签订的投资协议,与2018年9月11日与香港梁凯恩奇迹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9月11日与共创公司签订投资收回协议。尹静君与上述公司与担保人协商达成共识,一致同意,由担保人个人理顺公司关系。定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将尹静君的投资款一次性退还。约定的条款如下,以便严格履行:1、担保人梁凯恩于2018年7月30日之前将投资款壹佰万元整。注:2018年7月12日共创公司已退回尹静君投资款贰拾万元整。2、若2018年9月30日之前,共创公司未能退回尹静君投资款余款捌拾万整,则由担保人梁凯恩个人独立承担退回全额投资款给尹静君的责任。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3、若2018年9月30日之前,未能清偿退回投资款给尹静君指定账户,应承担除退回投资款金额外,还要承担逾期的利息,利息按总额年利率24%计算,纸质退回全部投资款为止,包括尹静君追回投资款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均由担保人梁凯恩个人承担并支付。4、本担保书是担保人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的表示。完全属于自愿,并保证依时、依约兑现给尹静君退回投资款绝不反悔。5、若共创公司、担保人依时、依约退回给尹静君投资款后,所有因此发生的相关往来商业文书一律自行终止,按结事了。6、担保人梁凯恩特立此担保书为依据。”后被告梁凯恩在担保书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8日,被告共创公司又归还原告200,000元。
另,根据被告提交的上海双衡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工商信息显示,李某某作为股东,享有5%的股权,认缴出资为1,000,000元,但认缴出资日期并未显示,无法确认是否有实缴出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收据、担保书、持股证明、照片,被告提交的企业基础信用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还是与公司有关纠纷?二、两被告是否负有归还款项的义务?
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提出因原告所支付的系争款项为投资款,该款项已转为由案外人李某某代持的上海双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5%的股权,故原、被告之间系与公司有关的股权关系,本案案由亦应定为与公司有关纠纷。本院认为,股权代持需要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意思合意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仅提供其单方自制的《持股证明》以及工商登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确认代持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当庭亦不予认可该代持事实,故被告主张的代持关系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争议焦点二:首先,因两被告对接收原告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被告共创公司亦已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10月8日共计归还原告400,000元,被告梁凯恩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认可并同意归还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涉案款项6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涉案款项的归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结合《担保书》可以看出,原告存在于2018年9月11日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的事实,并提供现场拍摄的被告梁凯恩的照片予以证明,因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归还原告相应款项,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共创公司对于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依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共创公司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注意到,两被告于2017年12月3日《持股证明》承诺,如公司未上市,则承诺按照年利率15%标准支付原告相应回报。故本院认为,被告共创公司应按照年利率15%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至于被告梁凯恩应其承诺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属于对于自身权益的合理支配,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因追讨投资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5,0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主张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被告上海共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梁凯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意飒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共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梁凯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静君投资款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被告上海共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其中被告梁凯恩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两被告合计支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标准);
二、驳回原告尹静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上海共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梁凯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徐慧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