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三村***号*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6号时代美博城2层52室,现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御庭园25层1617号。
法定代表人:程连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深汕路坪山段246号投资大厦10号楼1008。
法定代表人:程连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武汉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隆公司)、被告深圳市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被告湘隆公司及被告新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张洋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的调解期限1个月已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尹某与被告湘隆公司2003年9月至2005年3月、2009年9月10日至2018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湘隆公司向原告尹某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405元;3.被告湘隆公司向原告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0,981元;4.被告湘隆公司向原告尹某支付2017年11月份工资差额3,985元、2017年12月份工资差额3,985元、2018年1月份工资差额8,689元、2018年2月份工资差额2,796.46元,共计19,455.46元;5.被告湘隆公司向原告尹某支付2017年年终奖6,000元;6.被告湘隆公司向原告尹某出具离职证明,并为原告尹某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若领取不成的,则被告湘隆公司向原告尹某赔偿失业金损失35,712元;7.被告湘隆公司向原告尹某支付因工作需要从深圳返武汉车票538元;8.被告新辰公司就上述7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尹某于2003年9月入职被告湘隆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5年3月1日被告湘隆公司才与原告尹某签订及续签履行期限至2009年9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应认定至2009年9月10日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尹某未与被告湘隆公司签订2009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劳动合同,即使认定签订属实,双方自2015年9月27日起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底,被告湘隆公司将原告尹某派到被告新辰公司工作,被告湘隆公司和被告新辰公司均告知原告尹某工资由4,870元月调整至8,689元月,该工资由两公司账户各发一部分,应以两公司实际向原告尹某发放的全部金额为计算赔偿金和双倍工资的依据。被告湘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尹某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及2017年的年终奖,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被告新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湘隆公司辩称,原告尹某主张2003年9月入职未能举证,双方自2005年3月1日起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湘隆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原告尹某双倍工资诉请求过了时效。原告尹某自2017年12月从深圳调回,拒绝到被告湘隆公司报道,也未办理请假事宜,严重违反被告湘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湘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尹某在深圳期间为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被告新辰公司发放的差旅生活补助费不应计入工资组成部分,原告尹某的工资标准应以被告湘隆公司支付为准。被告湘隆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尹某2017年11月和12月工资各4,513.06元,2018年1月原告尹某自动离职,2018年2月7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湘隆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尹某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差额。年终奖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尹某对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原告尹某自动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原告尹某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新辰公司辩称,原告尹某与被告湘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尹某双倍工资诉请求过了时效,原告尹某与被告新辰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尹某自2015年底至2017年12月在被告新辰公司是为了完成被告湘隆公司交付的拆迁工作,被告新辰公司与被告湘隆公司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新辰公司与被告湘隆公司无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新辰公司不应对原告尹某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湘隆公司提交的工资情况说明,系被告湘隆公司单方制作,且遗漏了2017年1月13日一笔2,112.31元,原告尹某提出以己方银行流水为准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某与被告湘隆公司于2005年3月1日首次签订履行期限从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等,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数次续签,在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8日到期后,原告尹某于2012年8月20日补签了履行期限从2009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湘隆公司因工作需要于2016年起长期安排原告尹某在深圳工作,后原告尹某根据被告湘隆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12月中旬回武汉,但未从事具体工作,也未办理报到手续,原告尹某于2018年2月7日接到被告湘隆公司的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尹某作为申请人将两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7,40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981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19,455.46元、2018年年终奖6,0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若领取不成,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失业金35,712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工作需要从深圳往返武汉车票538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2月2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湘隆公司支付原告尹某违法解除赔偿金117,691.60元、1月份工资1,800元、2月份7天工资579.30元;被告湘隆公司向原告尹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协助原告尹某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尹某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湘隆公司于2018年2月起未为原告尹某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向原告尹某支付工资。被告湘隆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通过银行代发原告尹某工资总额49,907.82元(2017年7月起固定工资金额为4,513.06元月),被告新辰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代发原告尹某工资总额39,850元(3,985元月)。被告湘隆公司为被告新辰公司的大股东,二者为关联公司,均称被告新辰公司支付原告尹某的系物价差异补助未能举证。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某自愿撤回2017年11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湘隆公司未针对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违法解除与原告尹某劳动关系的事实及为原告尹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协助原告尹某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裁决,本院对被告湘隆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尹某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尹某主张被告湘隆公司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并为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原告尹某无证据证实年终奖属于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报酬,无证据证实车票系因工作需要产生及具体金额,也无证据存在失业金损失,本院对原告尹某主张2017年年终奖6,000元、深圳返武汉车票538元及失业金损失35,712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尹某自愿撤回2017年11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尹某与被告湘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段;2.双倍工资?3.工资差额?4.赔偿金金额?5.被告新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原告尹某与被告武汉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26日、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尹某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工资差额7,543.05元;
三、被告武汉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尹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570.70元;
四、被告武汉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尹某出具离职证明,并协助原告尹某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五、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尹某单凭龚丹短信所示的计算公式无法证实其于2003年9月入职被告湘隆公司工作的事实,且双方于2005年3月1日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由此表明原告尹某系2005年3月1日入职被告湘隆公司,原告尹某主张确认2003年9月至2005年3月与被告湘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隆公司与原告尹某在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8日到期后,与原告尹某于2012年8月20日补订了履行期限从2009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尹某与被告湘隆公司在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尹某与被告湘隆公司在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6日到期后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2015年9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自事实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自事实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尹某与被告湘隆公司在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尹某主张确认2009年9月10日至2018年2月与被告湘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湘隆公司在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6日到期后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2015年9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自事实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原告尹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尹某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当日起算即2016年9月27日,而原告尹某于2018年12月申请仲裁,显然已远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湘隆公司和被告新辰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尹某主张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根据被告湘隆公司安排在深圳工作期间,除被告湘隆公司发放工资外,另一部分系被告新辰公司发放,均称系物价差异补助未能举证,但符合被告湘隆公司安排原告尹某至深圳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告尹某应被告湘隆公司要求于2017年12月中旬回武汉,被告湘隆公司无证据证实系原告尹某拒绝工作安排和不到岗工作,仍应向原告尹某支付未工作期间的工资。关于支付金额,2017年12月中旬回武汉,原告尹某应享有2017年12月补助的50%计1,992.50元,此后原告尹某不在深圳工作,被告湘隆公司无义务按照原告尹某在深圳工作期间的收入总额支付工资,对原告尹某2018年1月份工资按此前工资标准4,513.06元支付,对原告尹某2018年2月份工资按实际工作日折算支付计1,037.49元(4,513.06÷21.75×5),被告湘隆公司应支付原告尹某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工资差额为7,543.05元,原告尹某主张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被告湘隆公司未针对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湘隆公司认可违法解除与原告尹某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尹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尹某2005年3月1日入职至2018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折合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为13年;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月工资是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湘隆公司系被告新辰公司大股东,原告尹某根据被告湘隆公司安排到被告新辰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新辰公司未与原告尹某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新辰公司向原告尹某支付的工资视同被告湘隆公司支付的工资,且被告新辰公司和被告湘隆公司对于原告尹某在深圳工作期间发放的工资是否属于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未能举证,原告尹某的月工资依据原告尹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湘隆公司应补发原告尹某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份的工资(49,907.82+39,850+1,992.50+4,513.06)折算为8,021.95元月;被告湘隆公司应支付原告尹某赔偿金为208,570.70元(8,021.95×13×2),原告尹某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5,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湘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湘隆公司的安排在被告新辰公司工作,被告新辰公司虽与被告湘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均系独立法人,原告尹某无证据证实被告新辰公司存在侵犯其合法权权益的行为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尹某主张被告湘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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