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冠众,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丽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谢丽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被上诉人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冠众、原审第三人谢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尹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协议书》是典型的委托协议,刘某某和谢丽平之间是委托关系,刘某某受谢丽平委托将卖房所得款项中谢丽平享有的17万元代为向尹某支付,尹某在一审中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且刘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尹某的妻子覃清支付50,000元后,谢丽平出具收条也说明刘某某系代谢丽平向尹某付款。2.刘某某与尹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据《协议书》尹某无权向刘某某主张权利。尹某与谢丽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谢丽平应返还尹某购房款17万元,尹某与谢丽平约定由第三人刘某某向尹某履行债务,刘某某未代为履行债务,尹某只能向谢丽平主张权利,无权起诉刘某某。3.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已代谢丽平向尹某支付5万元,该笔5万元应冲抵谢丽平委托刘某某代为支付的17万元。4.刘某某与谢丽平之间有合伙承包工程的合伙关系,谢丽平欠刘某某工程款合计1,270,567元,谢丽平将涉案房屋作价为100万元抵给刘某某,还欠刘某某270,567元。房屋出售后,谢丽平所享有的17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工程款、契税等,刘某某没有义务再代谢丽平向尹某付款。5.刘某某与谢丽平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尹某作为委托合同中的第三人无权向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第396条、第404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尹某的起诉。
尹某答辩称,1.案涉《协议书》明确约定刘某某处置尹某返还给谢丽平的房屋后,将谢丽平在房屋中享有的17万元支付给尹某。协议书基于三方当事人相互信赖而产生,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恪守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协议中的约定,将案涉房屋处置款中的17万元支付给尹某。2.刘某某向尹某的妻子覃清汇款的5万元与17万元房款无关联,汇款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该5万元系谢丽平返还给尹某母亲的房屋定金。一审判决正确、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谢丽平答辩称,案涉房屋归谢丽平、刘某某和案外人王静合伙共有,所占份额有约定,谢丽平享有17万元的份额。刘某某欲处置案涉房屋,找到买受人后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了让尹某配合办理过户,刘某某向尹某妻子覃清转账5万元,此后三方才签署《协议书》,尹某遂到天津协助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谢丽平本来在该房屋中享有22万余的份额,扣除定金5万元,房子出售之后谢丽平还享有17万元。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依协议给付尹某卖房款17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在谢丽平处购买了天津生态城鲲贝园17栋503号房屋一套,尹某支付部分购房款后,房屋产权登记至尹某名下。2015年2月3日,谢丽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房屋以工程款抵房给刘某某,尹某于3月底左右过户给刘某某,由谢丽平、刘某某与吴丽君配合办理。刘某某、案外人王静亦在该《证明》上签字。2015年5月11日,尹某、刘某某、谢丽平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天津生态城鲲贝园17栋503房谢丽平有壹拾柒万元正,由刘某某在房屋买卖后代为付给尹某。”同日,谢丽平向刘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刘某某转至覃清农行卡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认可收到5万元,并称该款系退回的定金,与17万元购房款无关,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就约定要支付该款。2015年5月13日,案外人张某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房款100万元支付给刘某某。尹某要求刘某某支付房款17万元未果,遂导致本案讼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协议书》是尹某与刘某某、谢丽平就房屋如何出售、房款如何分配而达成的协议。尹某向谢丽平购买了房屋,并在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取得了房屋的产权,其作为房屋产权人委托刘某某出售房屋,并与谢丽平达成协议,将尹某支付的房款17万元付给尹某后,余款由刘某某支配。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刘某某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尹某要求刘某某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刘某某辩称已经向尹某的妻子支付5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5万元系《协议书》签订当日给付,而《协议书》明确约定17万元应于房屋买卖后给付,且收条系谢丽平出具,故该5万元不具备冲抵房款的条件,对刘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的其他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购房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谢丽平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尹某、刘某某、谢丽平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书》。拟证明三方约定由刘某某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刘某某承担,与房屋有关的物业费、车位费由谢丽平负担,与尹某无关。
证据二:案外人王静于2015年2月15日向谢丽平出具的10万元收条。拟证明谢丽平、刘某某和王静是合伙关系,2015年春节前王静找刘某某催收工程款,因刘某某无钱支付,谢丽平就代其向王静支付了10万元,此后刘某某在涉案房屋处置后将5万元付给了尹某。
上诉人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中备注部分内容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应是谢丽平支付,其本人只是经办人。
本院认为,尹某、刘某某、谢丽平对证据一协议书(不含备注部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内容系三方当事人就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相关事项的约定,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协议书》中的备注部分相关内容并不涉及尹某,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本院对备注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系案外人王静与合伙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凭证,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尹某支付部分购房款后,谢丽平将其位于天津生态城鲲贝园17栋503号房屋过户至尹某名下,后因尹某未支付剩余房款,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尹某于2015年2月3日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买卖合同等资料退还给谢丽平,但未将产权重新过户给谢丽平,谢丽平亦未返还尹某购房款。因谢丽平欠有刘某某的工程款,尹某、刘某某、谢丽平三方遂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天津生态城鲲贝园17栋503房谢丽平有壹拾柒万元正,由刘某某在房屋买卖后代为付给尹某。”因刘某某出售房屋需尹某配合过户,三方当事人另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谢丽平指派刘某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一切买卖及过户的相关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尹某不用承担。刘某某于协议签订当天向尹某之妻覃清银行卡汇款5万元,谢丽平向刘某某出具收条。2015年5月13日,案外人张某购买了涉案房屋,向刘某某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尹某前往天津配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刘某某现拒绝向尹某支付房款1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尹某、刘某某、谢丽平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如何认定;2.刘某某于协议签订当天向尹某之妻覃清银行卡汇款5万元是否应从17万元房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第1个焦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谢丽平并未返还尹某的购房款,故尹某对谢丽平享有17万元的债权。谢丽平为实现退还尹某17万元购房款和清偿所欠刘某某工程款的目的,与尹某、刘某某达成合意,由刘某某负责找买主、尹某配合过户,将房屋变卖后所得价款中的17万元付给尹某后,剩余的钱款用于清偿刘某某的工程款,在此背景下,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协议书》。从《协议书》的签订目的、原因分析,本案并非谢丽平因欠尹某的一般债务而委托刘某某用房屋变价款之外的财产代谢丽平履行,而是谢丽平指示刘某某用尹某返还房屋的变价款清偿尹某先前支付的购房款,《协议书》的性质非一般意义上的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使房屋变价款不够清偿谢丽平所欠刘某某的全部工程款和其他债务,但《协议书》已将其中的17万元特定化而成为谢丽平对刘某某享有的债权、而非谢丽平应向刘某某清偿的债务,刘某某如对谢丽平仍有未受清偿的债权可另案主张。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尹某在《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接受谢丽平的债权转让,刘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谢丽平对其享有债权的数额和对转让行为不持异议,也证明谢丽平向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尹某与谢丽平未虚构债权债务而损害刘某某合法权益,《协议书》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协议书》签订后,尹某配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刘某某取得了100万元房屋变价款,《协议书》的效力已经产生,尹某与谢丽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尹某取代谢丽平成为谢丽平与刘某某之间17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中新的债权人,故刘某某应受《协议书》的约束、履行向尹某清偿17万元购房款的义务。王瑞林认为谢丽平对其所欠的工程款超过了100万元、房屋变卖款用完后仍不够清偿谢丽平对其所欠的债务、没有余款支付给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2个焦点。刘某某于《协议书》签订当天向尹某之妻覃某银行卡汇款5万元,尹某予以认可,但认为该5万元系谢丽平返还其母亲的购房定金。谢丽平称因其他经济往来欠尹某母亲5万元而转化为购房定金。尹某与谢丽平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定金一说属实,则对刘某某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书》中只要求刘某某向尹某支付17万元,并未要求刘某某另支付5万元购房定金,也无证据证明谢丽平曾委托刘某某代还该定金或三方当事人另订有5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虽约定刘某某于房屋买卖后向尹某给付17万元,但刘某某称于协议签订当天即支付5万元系为促使尹某尽快从武汉前往天津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亦符合情理,且尹某对收到刘某某汇款5万元不持异议。如5万元与17万元购房款无关,因刘某某既无约定义务、也无法定义务向尹某之母返还5万购房定金,则尹某妻子银行卡上收到刘某某的5万元钱款构成不当得利,也应从刘某某按《协议书》约定应向尹某给付的17万元中予以扣减,一审认定5万元不具备充抵条件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注意到,本案当事人之所以产生纠纷,是因为谢丽平将案涉房屋交由刘某某变卖后的价款不足于清算谢丽平、刘某某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谢丽平决定优先返还尹某的购房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之精神,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上述两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根据上述《批复》所体现的司法精神,尹某基于房屋买受人的身份其本案中的债权在案涉房屋的变价款中享有优先权。即使认定尹某无权依《协议书》向刘某某主张合同权利,但尹某仍可主张优先受偿仅,其已支付的购房款仍应受到优先保护。
另,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既有谢丽平与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又有谢丽平委托刘某某变卖涉案房屋,还有上述已分析认定的债权转让。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前的立案环节根据诉讼材料的形式要件将本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但经审理查明,本案是尹某与谢丽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由谢丽平委托刘某某变卖案涉房屋,谢丽平与刘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只存在于房屋变卖中,双方并不存在委托付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案并非尹某委托刘某某变卖案涉房屋而产生的纠纷,双方的纠纷是基于债权转让而发生,故本案的结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本案并非谢丽平委托刘某某卖房后因房款的归属产生了纠纷、且谢丽平向刘某某提起了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立案案由“委托合同纠纷”而引用《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尹某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尹某负担544元,刘某某负担1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尹某负担1088元,刘某某负担2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李慧敏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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