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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某某、吉某某盗窃案_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公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01997********,藏族,小学,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仁布县,住拉萨市城关区******号黎某某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逮捕。2013年5月4日因盗窃罪被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6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八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2017年6月22日因盗窃罪被江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金1000元,201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31997********,藏族,小学,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江孜县,住拉萨市城关区**村**组**号黎某某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经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逮捕。2013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江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7月28日因盗窃罪被江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八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2017年6月22日因盗窃罪被江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尼某某、吉某某在被害人扎某某家实施盗窃后在**村**组国道边卓某某商店购买了蓝色手套后,先后从墨竹工卡县**镇**村**组3户人家中实施盗窃。从被害人扎某某家中盗窃男士金戒指一枚及“卡唔”一个(内含9颗红色珠子、49颗白色珠子、3颗天珠类珠子),从被害人拉某某家中盗窃一枚银质大洋、70元人民币,从被害人索某某家中盗窃名为扎某某的身份证一张,从被害人旦某某家中盗窃女士金耳环一对。被告人尼某某、吉某某在进入被害人次某某家中预备实施盗窃时发现家中有人随即离开。经墨竹工卡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认定,两名被告人所盗物品价值为3763.7(叁仟柒佰陆拾叁元柒角)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赃物及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鞋子等;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扎某某、拉某某、旦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尼某某、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检测报告》、墨竹工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金店监控、监控轨迹等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吉某某多次入室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两名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尼某某因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吉某某因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尼某某、吉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静

书记员:赤列卓嘎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尼某某、吉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被害人出庭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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