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尼西诺曼(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胜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正彦,男,汉族,1991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崖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尼西诺曼(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正彦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正彦于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胜荣、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违约金人民币(下同)6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开始谈合作,一起开办咖啡馆。双方于2017年12月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原告以技术和设计、品牌作为出资占30%股权,被告出资1,000,000元占70%的股权。双方约定,被告纯投资,由原告负责具体经营,被告参与经营必须原告审核通过才能在店中担任店长。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了第一笔投资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寻找经营的店面,由原告进行评估是否适合经营。第二笔投资款400,000元约定由被告在店面确定后支付。之后,被告没有积极寻找经营场地,双方经过交涉后,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了附加条款,约定第二笔投资款到位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如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了第二笔400,000元。双方口头及微信协商,被告承诺最后一笔投资款300,000元在2018年6月支付。但是被告以父母的名义反悔,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协商,双方对赔偿金额和后续经营都没有谈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朋友、商业伙伴、教会的教友都有失信的行为,造成的隐形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应该由金胜荣进行主张,且与联营合同没有关系。2、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也没有提出商誉受损的直接依据和因果关系。若原告以附加条款第七条作为支付依据,所谓奉献按国家赠与的规定,赠与人有撤销权,故原告无权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及附加条款于原告起诉之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返还投资款700,000元。事实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原告通过管理指导、产品技术研发、知识产权的方式出资,占公司(门店)30%的技术股份比例,被告以现金出资1,000,000元,占门店70%股份比例。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予以了约定。此后,被告按约于2017年12月21日出资300,000元、2018年5月24日出资330,000元、5月26日出资70,000元,合计700,000元。但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期设计、筹建、经营等事宜,甚至擅自将部分义务强加给被告,导致最终门店选址没有定论,双方合作搁浅。因此,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真正原因,原告是实际的违约方。原告以各种形式诱导、迫使被告签订补充条款,增加顾问费,从而达到侵占投资款的目的,并强行索取明显高于合理范围的违约金,严重违背一般商业逻辑。原告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1月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00美元,应在成立后两年内全部到位。但原告实缴出资金104,191.81美元,被告严重怀疑原告“规划设计7年咖啡连锁外卖店项目”及“项目失败损失巨大”的真实性。双方已经涉诉,联营合同缺乏继续履行基础,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700,000元投资款。
原告辩称:1、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与被告继续合作经营;2,不同意返还700,000元。其中400,000元被告已经在微信中确认作为违约金,另外300,000元已经实际全部支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2、对被告律师与被告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3、被告个人所得税打印件、被告超声心动图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出庭为证明被告已经出资700,000元,向其借款剩余300,000元。其认为合同条款和赔偿均不合理,没有向其出借款项。对于该证言,因被告出资700,000元的事实得到了原告的确认,故对该节证言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其对双方合同条款的主观评价,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翁某某的证言,系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宗教意义上的奉献。该内容也是证人的主观评价,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提交的律师与被告母亲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即使真实,内容也是双方纠纷发生后,被告母亲咨询被告律师的聊天内容,无法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打印件、超声心动图报告,与双方的履约情况无关,与本案争议事实也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尼西诺曼(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门店)联营合同”,约定双方组建合作分公司(门店),分公司(门店)名称“尼西诺曼Café%26amp;Tea”,分公司(门店)注册地址详见后期商铺租赁合同。分公司(门店)名义上为甲方分公司(门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分公司(门店)按照甲方确定的设计风格进行装潢。共同经营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其中,四、投资额、出资比例、方式及期限约定:1、甲方:分公司(门店)的筹办设立、运营管理的指导、产品技术研发、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使用)投入等,上述筹办设立、管理、技术、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使用权等)投入分公司(门店)占30%的技术股份比例。2、乙方:现金出资1,000,000元,乙方出资额占分店70%股份比例。各方同意,乙方出资包括了开分公司(门店)成本及因开分公司(门店)产生办证及其他费用、资金周转等。3、双方同意,设立单独的账户作为分公司(门店)日常现金收支账户,并交由甲乙双方负责人管理。营业额只可用于支付与分公司(门店)运营相关费用,不得用于他处。……五、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自主经营,根据经营需要决定分公司(门店)的各项经营决策及人事任免;(2)甲方负责分公司(门店)的前期设计、筹建、经营事项……。2、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出资的义务,出资适用的内容包括分公司(门店)筹建费、证件办理、转让费、房租、首批进货款……等;(2)乙方有权检查分公司(门店)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但不得影响分公司(门店)的正常经营,日常的现金管理由甲方负责,但该营业款的使用需征得甲乙双方同意方可使用;(3)经过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参与分公司(门店)的经营;(4)甲方有义务无条件协助乙方前期分公司(门店)证件办理,筹备和运营该项目所遇到的困难。六、分公司(门店)回收摊提及利润分配约定:(1)甲乙双方按30%:70%的比例分配利润;……(4)分公司(门店)开办费用双方同意按3年进行摊提……。十、资金到位时间:1、本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将首笔启动资金汇入,即总投资额1,000,000元的30%(30万元人民币);2、分公司(门店)地点确立签约前汇入第二笔资金,即总投资额1,000,000元的40%(400,000元);3、分公司(门店)装修完成开始营业前汇入最后一笔资金,即总投资额1,000,000元的30%(300,000元);4、分期汇入的资金由甲方所指定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暂管……十一、其他约定:4、本合同若将来签订任何附件或补充合同的,附件或补充合同同本合同效力相同,若附件或补充条款和本合同发生冲突和矛盾的,以最新签订的附件或补充合同为准。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予以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2月向合同指定账户支付了300,000元。
2018年4月11日,被告以“尼散(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散公司”)(乙方)名义与上海棕柳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给乙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用于办公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房屋月租金为14,925元(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为15,372.75元/月)。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乙方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一。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两个月租金27,600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届时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内不得抵充租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予以了约定。
同日,原、被告签订“附加条款一”一份,载明:1、被告不再与金胜荣以父母名义为由反悔所决定的事或者以父母名义为由提出再商讨等要求。被告若违反此规定,赔偿金胜荣1,000,000元;2、原告将圣伦兰大楼7D借给被告所设立的新公司“尼散公司”作为注册地址(7D内所有设施设备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于原告),“尼散公司”负担租押金,与大楼叶总签约3年,签约期2018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尼散公司”已负担了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房租金,共计63,734.72元;3、“尼散公司”聘请金胜荣为顾问,顾问费2万元/月,从2018年4月份起算;4、被告在未辞职以先尽全力完成金胜荣所交代的所有事务;5、第二笔资金到位时间为5月31日之前,在此期间原告负责三次店面评估工作,超过次数每次车马补助费为2,000元;6、“尼散公司”资金运用单笔超过1万元的花销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才可使用。双方并在“尼西诺曼(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门店)联营合同”最后备注:“2018年4月11日增加附加条款一,经双方同意”。
2018年5月19日,被告在上述“附加条款一”下手写增加一项条款“7、被告愿意将投资的1,000,000元全然奉献给神,原告开设咖啡祷告店使用,不占任何股份”。
此后,2018年5月底前,被告又向合同指定账户支付了合计400,000元。
2018年6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胜荣与被告就联营事宜进行沟通,被告陈述“Norman,对不起,我是以父母的名义毁约了,我会赔给你1,000,000元,但是能不能我打工还你”,金胜荣对被告提出的打工还款的方案并未同意。被告提出“如果我按照原先6月底把尾款300,000元汇过来的要求,是不是可以不用这样”,金胜荣回复“没有用了”。次日,被告表示“或者这样,400,000元是赔偿金没错,我想办法先去借300,000元,再剩下的我仍然按照周六义工、每月2,000,可以不可以。”金胜荣回复“你还在为自己狡辩,实在是没有诚意,也没有悔改之意,陈正彦,法院见了”。
另查明,被告共计向合同约定的专款账户(金胜荣交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的700,000元,已经从该专款账户中支出了如下款项:
一、被告予以确认的款项:
1、2017年12月23日支出加盟费45,095.99元;2、2017年12月24日支出加盟费25,000元;3、2018年1月22日支出富申咖啡机定金6,840元;4、2018年8月10日富申咖啡机尾款15,960元。四项合计92,895.99元。
二、被告不予认可的款项:
(一)7D室房租(含水电费)
1、2018年1月22日支出1月房租15,747.08元;2、同年2月26日支出2月房租16,081.32元;3、3月24日支出3月房租16,149元;4、4月22日支出4月房租15,757.32元;5、4月25日支付5月房租15,810.44元;6、5月22日支付6月房租15,641.96元;7、7月14日支付7月房租15,830.60元。以上合计111,017.72元。其中,第1、2、3、4、7笔款项均由上海棕柳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为“现代服务、房费”,备注栏记载了费用对应的租期。其中,7月房租发票备注栏记载6月21日至7月20日。第5、6笔款项均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摘要分别记载“7D5月房租”、“7D6月房租”。被告认为2018年4月21日前租赁关系未发生,不应发生租费;2018年7月双方已经不合作,且截至6月30日的房租其已经结清,故不确认费用。
(二)7D室房租押金
2018年4月13日支付房租押金27,600元。转账凭证反映,该笔款项系自专款账户转入金胜荣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原告认为其转入个人账户后用于缴纳了租房押金。被告对原告支付押金的事实不予确认。
(三)顾问费
2018年4月22日、同年5月15日、6月14日分别支付金胜荣顾问费2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陈述,顾问费包含了运营和培训,因员工已经于6月6日至6月13日陆续离职,原告没有履行顾问义务,导致咖啡厅不能开,故不同意支付顾问费。
(四)“尼散公司”企业代办费
2018年5月9日向上海中企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代理服务、咨询服务费1,590元。被告认为其委托原告去办理尼散公司,原告也委托了上海中企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但是最后尼散公司并未成功设立,且金胜荣称会将款项退还给被告,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五)员工工资支出
1、2018年5月15日、6月9日、6月15日、7月14日分别向鲁兵支付4月试用工资2,268元、5月试用工资预支款2,000元、5月试用工资2,688.25元、6月试用工资913.50元;2、2018年6月15日、7月14日分别向谭智元支付5月试用工资2,268元、6月试用工资1,512元;3、2018年6月15日、6月26日、7月14日分别向周恩赐支付5月试用工资3,202元、6月试用工资预支款1,000元、6月试用工资1,194.50元。以上合计17,046.25元。被告认为,对上述员工工资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但上述员工都离职了,而且也是在为原告公司工作,而不是为咖啡店工作,故不愿意负担上述费用。
又查明,被告(乙方)与上海棕柳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8日签订“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同日,被告向“圣伦兰物业经理”转账6,666元,款项系支付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和水电费。
诉讼中,原告确认:7D室房屋现在仍由原告续租作其他用途,房东未退还押金。被告确认:“尼散公司”本系为开咖啡店而设立,注册成立后与原告合资开咖啡店;双方确认:咖啡机由原告取得,原告向被告补偿相应折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附加条款一”系联营合同的补充,亦应作为处理双方联营法律关系的依据。现双方因发生争议导致联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被告要求确认联营合同及“附加条款一”于起诉之日解除,原告对该项诉求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联营合同及“附加条款一”已经解除。本案双方的本诉及反诉请求,所涉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就本诉部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违约金600,000元的诉求,“附加条款一”中明确约定被告以父母名义反悔,则应赔偿给金胜荣1,000,000元。现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已明确承认其“以父母名义毁约”,故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虽然双方约定了款项支付对象为金胜荣,但原告作出解释,写赔付给金胜荣系因其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实际赔付对象应为原告。对此,金胜荣也予以确认。鉴于“附加条款一”系原、被告之间联营合同的补充,故本院采纳原告及金胜荣的解释。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被告聊天记录中陈述“我会赔给你1,000,000元,但是能不能我打工还你”……“或者这样,400,000元是赔偿金没错,我想办法先去借300,000元,再剩下的我仍然按照周六义工、每月2,000……”。上述内容可以反映,被告提出的400,000元作为赔偿,此后打工分期支付针对的是1,000,000元违约金的支付方案,且该方案原告当时并未同意。无论是1,000,000元还是400,000元,其本质都是违约金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另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关于损失,原告认为其为履行合同每周都耗费大量的时间,其当时运营的所有精力都放在履行合同上,耽误了原告其他业务的开展,原告的运营成本也是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未能明确其实际损失的大致金额和具体构成。此外,原告还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对朋友、商业伙伴、教会教友等均有失信行为,对其将来开展其他业务造成困扰,这是隐形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特征。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认定已达成共识,即以补偿损失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纵容过高的违约金容易造成实质不公,这也是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依据。但从双方违约条款签订的背景来看,1,000,000元的高额违约金还有促使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性质,通过约定具有一定震慑力的违约金,敦促被告遵守合同约定。因此,过分降低约定的违约金,也无异于降低了当事人的违约成本,鼓励违约,破坏诚信。就本案而言,原告诉讼中同意了解除合同,也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从被告的履行程度来看,被告已经履行了约定出资的70%,完成了大部分的出资义务,违约比例不高。但被告在签订“附加条款一”时,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身的履行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有充分预判。况且,约定高额违约金本身也体现了加重惩罚违约行为的本意。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要考虑过高的违约金会导致实质不公和利益失衡,并结合法律关于违约金调整幅度的相关规定,亦考虑到被告违约实际也给原告造成了时间精力的耗费及信誉等负面影响,故在原告无法明确其大致损失金额和构成,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也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违约未出资金额的50%,即150,000元。该金额未超过被告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既能反映双方严惩违约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在充分弥补原告设立“尼散公司”过程中分摊的成本损失(后文中会进行阐述)的基础上,对原告另作出了一定的补偿。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明确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的事实和大致金额,且违约金本身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投资款系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且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双方合作期间的收支进行结算分摊后,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剩余投资款。现原告提出,被告打入专款账户的投资款已经支出了三十余万元用于履行联营合同。双方对支出费用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7D室房屋的房租费用争议:1、被告认为,根据“附加条款一”的约定,“尼散公司”起租时间自2018年4月21日起,在此之前的房租不应由被告分摊。对此,“附加条款一”第2条明确载明了“尼散公司已负担了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房租金,共计63,734.72元”,故双方对于2018年4月20日前的7D室房租由“尼散公司”支出已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还认为,2018年6月双方已经不再继续合作,7月的房租不应发生,且被告已经向房东结清了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房租。对此,双方都确认2018年6月21日被告提出不再与原告合作,但双方当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联营合同于起诉之日起解除,故联营合同解除前的费用应由“尼散公司”支出。现从原告提供的房租发票来看,支付的是2018年6月21日至7月20日的房租,该期间联营合同尚未解除,故原告从专款账户中支出7月房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若被告确实重复向房东支付了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房租,被告可另行向房东主张返还。
二、关于7D室的房租押金争议,原告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提交押金支付凭证。原告对此解释,因被告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原告就已经租用了该房屋并缴纳了押金。故“尼散公司”重新租用该房屋后没有另行支付押金。该事实在“附加条款一”的第二条也能印证。现双方均确认房东未对押金进行过结算,且原告庭审中确认该房屋在“尼散公司”与房东解除租赁关系后仍由原告继续租作他用。故原告在其租期届满后,有权要求房东退还相应押金。因此,该笔押金不应由“尼散公司”的资金负担。
三、关于员工工资及顾问费支出争议,被告庭审中确认了用工事实及工资的支出,但认为员工并非是在咖啡店工作,而是在为原告工作,并且原告没有履行顾问义务。对此,被告在审理中确认了三名员工系当时雇佣,并陈述“当时我也都在,支付工资的时间就是员工任职的时间”。虽然当时咖啡店并未正式开张,但提前招募员工试用培训、进行开业准备活动亦合情合理。被告认为员工是为原告工作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关于顾问费,系双方在“附加条款一”中明确约定的费用,且支出的三个月顾问费和员工工资支出的时间一致,对于员工的管理和试用由原告进行,故理应按“附加条款一”的约定产生顾问费。因此,本院对员工工资及顾问费的支出均予以确认。
四、关于“尼散公司”企业代办费的支出争议,双方均确认曾委托上海中企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代办“尼散公司”注册,但因上海中企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拖延,之后并未完成“尼散公司”的注册。该费用系为开办“尼散公司”而支出的成本,理应由专款账户款项开支。况且,“尼散公司”代办过程中的违约和责任尚未确定,若上海中企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确有违约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关系向上海中企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主张,待与上海中企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结清合同款后,由原、被告根据结算结果另行分配。在结清之前,该支出仍应作为设立“尼散公司”的成本由原、被告分摊。
五、关于咖啡机的费用结算
虽然双方对咖啡机支出的款项并无异议,诉讼中双方也同意由原告取得系争咖啡机。关于咖啡机的状态,原告确认咖啡机为全新,且咖啡机出卖方尚未完成安装工作。从“尼散公司”资产的角度而言,专款账户中支出购买咖啡机的款项并未实际消耗,其换回了同样价值的咖啡机设备。仅是从金钱的形式变化为设备形式,总资产本身并未减少,即咖啡机的购买并未导致“尼散公司”资产的消耗。因此,现原告取得了作为“尼散公司”资产的咖啡机,故咖啡机的购置款不应作为“尼散公司”设立支出由原、被告分摊。
综上,因设立“尼散公司”而从专款账户中支出的款项应包括:1、7D室房租111,017.72元;2、员工工资17,046.25元;3、顾问费60,000元;4、企业代办费1,590元;5、加盟费45,095.99元及25,000元,以上合计259,749.96元。上述费用在合同解除后应在原、被告之间分摊。关于分摊的比例,虽然双方联营合同约定被告投入资金,原告投入管理、技术、知识产权等。但联营合同的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就本案而言,被告已经在“尼散公司”设立过程中投入了700,000元,而约定由原告投入的“管理、技术、知识产权”也因联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未投入到位。因此,在“尼散公司”设立不成的情况下,前期投入支出的风险承担,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的比例予以分摊。双方联营合同约定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配利润,故上述259,749.96元支出应按3:7的比例由原告分摊77,924.99元、被告分摊181,824.97元。双方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向原告投入的700,000元,扣除被告应分摊的181,824.97元支出后,由原告返还余款518,175.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正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尼西诺曼(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尼西诺曼(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三、确认反诉原告陈正彦与反诉被告尼西诺曼(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尼西诺曼(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门店)联营合同》、《附加条款一》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
四、反诉被告尼西诺曼(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陈正彦返还投资款518,17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尼西诺曼(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60元,被告陈正彦负担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反诉原告陈正彦负担1,402.65元、反诉被告尼西诺曼(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9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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