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尼马罗布。
辩护人赵小锋,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尼马西日。
辩护人曾庆友,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马罗布、尼马西日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马罗布及其辩护人赵小锋、尼马西日及其辩护人曾庆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尼马罗布、尼马西日经预谋后,携带管制刀具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大湾村6组大西南停车场旁一路段,由被告人尼马西日望风,被告人尼马罗布抢走被害人罗某某随身携带的一女式背包(内有苹果电脑一台),后尼马西日接过抢到的背包和尼马罗布逃离现场,被告人尼马罗布、尼马西日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抢电脑价值人民币4700元。另查明,被告人尼马罗布、尼马西日委托亲友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薛某、林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图及照片,涉案刀具照片,购买电脑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刀具认定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尼马罗布、尼马西日的身份信息及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马罗布、尼马西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尼马罗布、尼马西日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被害人一方的陈述即指控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被告人携带的凶器为管制刀具,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ˋ携带凶器抢夺ˊ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故对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尼马西日的辩护人所提只构成抢夺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尼马罗布系成年人,故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尼马罗布实际年龄比户籍年龄小一岁,是未成年人,请求对被告人尼马罗布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尼马罗布、尼马西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本案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尼马罗布、尼马西日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马罗布、尼马西日委托亲友向被害人赔偿了一定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酌定从轻。被告人尼马罗布、尼马西日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尼马罗布、尼马西日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尼马罗布、尼马西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尼马罗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尼马西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皇传刚
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书记员: 张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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