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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传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居传扬,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居传扬与被告赵波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传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波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传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变更为12,830.3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500元,放弃主张律师费,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剩余商业险内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赵波涛驾驶赣C7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汇成路时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赵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相关损失仍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交强险限额已用完,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6时3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汇成路处,赵波涛驾驶牌号为赣C7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居传扬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承重受限,综合分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赣C7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4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48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03,643.78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赵波涛全额承担,抵扣其已经垫付的费用16,3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赵波涛10,300元。该判决已生效。
  还查明,2018年11月5日,原告在上海市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49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额赔付;故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2,830.37元(扣伙食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120.37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0,496元(取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居传扬10,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原告居传扬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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