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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勇与崔余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居勇,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海,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余菁,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应黎明,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居勇与被告崔余菁、第三人应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海、范华,第三人应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余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余菁偿还原告借款17.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7.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被告崔余菁向第三人应黎明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崔余菁取得借款后,先后于2018年2月14日和次月17日偿还第三人应黎明借款本息3.1万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支付利息0.8万元)。之后,被告未偿还第三人借款本息。由于第三人应黎明曾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居勇与第三人应黎明就第三人应黎明对被告崔余菁享有债权转让事宜于2019年1月26日达成相关协议,明确:第三人应黎明将其对被告崔余菁所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居勇。之后,第三人应黎明就债权转让给原告居勇之情况告知被告,并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崔余菁未作答辩。
  第三人应黎明述称,承认原告居勇所述之事实,并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居勇与第三人应黎明原系同单位同事,2017年12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第三人应黎明先后向原告居勇借款5万元和20万元,第三人应黎明取得原告居勇交付的借款后未予清偿。
  2018年1月15日,被告崔余菁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第三人应黎明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第三人应黎明在原告居勇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其借款20万元后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崔余菁银行账户。被告崔余菁先后于2018年2月14日和次月17日偿还第三人应黎明借款本息3.1万元(其中: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偿付借款利息0.8万元)。之后,被告崔余菁未偿还第三人应黎明借款本息,第三人应黎明经催讨未着。
  由于第三人应黎明未返还原告居勇借款,故原告居勇与第三人应黎明于2019年1月26日就被告崔余菁尚欠第三人应黎明的债务转让事宜签订以原告居勇为甲方,第三人应黎明为乙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截止2019年1月26日,乙方对甲方负有债务25万元,崔余菁对乙方负有债务20万元,乙方将其对崔余菁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甲方(即由崔余菁直接向甲方偿还债务),从而消除乙方对甲方负有的债务中的16.6万元,乙方对甲方负有的债务变更为8.4万元,利息3.024万元(合计114,240元);乙方应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崔余菁本次债权转让事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应黎明即通过书面方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居勇之事项告知被告崔余菁,并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居勇、第三人应黎明的陈述,原告居勇提供的由被告崔余菁出具的借条、原告居勇及第三人应黎明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居勇与第三人应黎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应黎明制作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送达回执及微信截屏等在案证据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居勇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之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崔余菁所有的银行存款21.94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之财产,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崔余菁所有的银行存款219,48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2月26日,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告崔余菁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5日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崔余菁因经商缺少资金向第三人应黎明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崔余菁在取得第三人应黎明交付的借款20万元后仅部分返还第三人应黎明借款本息3.1万元,由于被告未明确支付给第三人应黎明钱款之性质,故根据双方之约定及交易习惯,本院核定:截至2018年3月17日止,被告崔余菁尚欠第三人应黎明借款本金17.7万元,第三人应黎明与被告崔余菁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应黎明为清偿拖欠原告居勇之债务,将其对被告崔余菁所享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居勇,并及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崔余菁,原告居勇由此取得对被告崔余菁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余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崔余菁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由此而造成的对其不利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崔余菁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余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居勇借款17.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7.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计2,296元,财产保全费1,617元(合计3,913元),由被告崔余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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