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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平与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居平,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旭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居平与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平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507.70元,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奖金12,551.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秩序主管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擅自制作停车券和监管不力,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仅负责停车券的打印和盖章工作,停车券的业务联系、售卖的价格、款项的收取、发票的开具、票券的交付均不是原告负责。且自2014年起被告就对外售卖停车券,这也是为了增加公司收入,原告在职期间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停车收费系统中显示的金额不等于被告应收款金额,其与实际入账的停车费差额不能认定为公司损失,原告没有侵占过停车费。原告并不知晓《印章管理规定》、《车辆收费操作规程》、《停车收费管理制度》,也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原告每月基本工资5,500元,另春节前固定发放奖金,被告应当补足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奖金12,551.80元。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担任被告复城国际项目秩序主管期间,该项目停车费收费存在异常抬杠放行、私自印制停车券、免收停车费、未及时收取固定车位停车费等管理混乱情形。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被告巨额停车费收入损失至少56.3万元。原告还严重违反被告的岗位职责制度、停车费管理制度、用印制度、财务制度等。被告有权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期间已经承认其擅自制作停车券并出售,未向公司请示。其对异常放行未做到登记,对商业沿街车辆收费异常不了解,可见其严重失职。关于停车券,首先停车券应由市级公司统一制作,项目经理无权许可制作。其次,原告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认识到无论项目经理是否许可,该行为均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并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应当及时履行自身职责拒绝该行为并向被告报告,并且原告还有严重违反被告制度盗用被告印章的恶意违规行为。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基本工资5,200元/月,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支付奖金是根据原告的表现进行考核而定的,原告系因违纪被解除,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奖金。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5,200元/月,并约定被告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奖励条例、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劳动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及时通过电子邮件、每周阅读公司网站及公共信息栏上公司发布的公共信息,包括公司政策及规章制度。2018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当日。
  又经查,被告处《秩序维护主管岗位说明书》规定原告的岗位职责包括:“对全队秩序维护人员出勤、站岗、执勤情况进行检查,包括车辆管理、巡逻管理、监控执勤情况等。及时发现问题,并协调指导领班处理、解决有关事宜,必要时向物业服务中心经理汇报……每周检查项目停车费的收缴情况……”。
  再经查,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887.4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奖金13,114.4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仲裁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知晓被告的《印章管理制度》,正常情况下应该先填表,再审批,通过后用章,但是很多时候为了方便,填写完登记表就直接用章了。原告还陈述知晓被告提供的关于岗位职责的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安主管魏继祯、客服主管杨伟琴的证明,证明原告和魏继祯印制各种停车券,是根据业主要求也是为了充分利用夜间停车资源,提升停车收入,且各部门在召开专题会议时一致同意,并经项目总经理郑国耀同意,交各部门操作实施的。由秩序维护部印制,人事行政部盖章,客服前台开具发票,收款后交由使用单位。且现场管理与后台数据管理人员分开,居平没有进入系统的权限;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由岗位工资5,500元、饭贴360元、交通费300元、通讯费100元和年末奖金组成,其中交通费和通讯费通过现金发放;3、上海市虹口区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街道运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曲阳路820弄业委会委托被告进行物业管理,自2010年2月起运二居委会和复城国际物业公司达成一致,对来居委会办理公务的政府部门车辆不收取停车费用。此外2017年5月至6月期间,因820弄小区进行旧小区改造,为了解决居民临时困难,各方达成一致已经支付了全年包月费用的车辆晚上可以停放在复城国际商务区的公共停车场内,所产生的费用不另行收取。据原告估算,这两个月每天有60多辆车,每天有50元/辆的收入。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未到庭。被告处没有开过专题会议,且郑国耀只是片区经理,没有制作停车券的权利,原告知晓后也应当向公司反映;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基本工资为5,200元/月;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与小区达成过协议。且这些车辆本身数量很少,不可能造成50多万元的损失。且这些固定的免费车辆在系统中本身就登记为免费车辆,不会在系统里显示为应收费。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复城国际秩序主管严重失职导致公司重大损失问题》报告,证明经过集团总裁办审计,发现上海公司复城国际项目存在诸多问题,原告作为秩序维护主管,存在以下严重失职行为:(1)原告失职导致实际收入少于收费系统收入,导致被告损失38.4万元,包括a.原告严重失职导致异常抬杠管理混乱无审批记录,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涉及金额约26.84万元。b.停车位一位多车,原告管理混乱造成被告损失,涉及金额约4.77万元。c.免收停车费管理混乱,涉及金额约9.83万元;(2)原告私自制作停车券且未将停车券收入交被告,造成被告损失9.5万元;(3)原告严重失职导致管理混乱,导致被告停车费约8.4万元被侵占。2、2018年8月24日的谈话笔录,载明就项目审计中的问题,居平、杨伟琴、魏继祯等人予以说明,其中居平确认作为保安主管,负责保安条线工作,包括停车管理和智能道闸的现场管理。道闸异常抬杠,为特殊车辆放行,该方式由项目经理(郑国耀)授权,对关系车辆进行放行,放行车辆未做到完整登记。对项目商业沿街车辆收费出现异常情况不了解。承认经项目总要求自制停车券(该方式未向公司请示),对销售收入与底根不符一事解释为有收费,为业主提供的是手撕临时定额发票。该谈话记录有原告签名。魏继祯的谈话笔录中确认与居平一起负责保安条线的管理,自制停车券一事原来都是居平负责,在居平工伤期间魏继祯才开始介入。对于异常抬杠,魏继祯和居平、郑国耀有权通知岗亭放行特殊车辆,没要求做记录,也未进行核对。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认可私自制作停车券及严重失职,原告与郑国耀、魏继祯、杨伟琴勾结造成被告重大损失。3、复城国际商业收费异常表、复城国际住宅收费异常表,系停车管理系统导出的数据,证明原告严重失职,造成被告重大损失38.4万元。4、停车券,证明原告违反规定,私自制作停车券。5、固定车位发票及现场图片,证明原告管理的保安私自收取了业主费用,原告被开除后,承租人按500元/月缴纳租赁费。6、复城国际用印异常情况说明、印章管理制度,制度规定物业服务中心专用章用印前需填写《用印登记表》,审批完成后方可自印章保管人处用印,证明原告盗用被告印章。7、《秩序维护主管岗位说明书》,证明原告岗位职责包括每周检查项目停车费的收缴情况。8、《车辆收费操作规程》、《停车收费管理制度》,分别载明“秩序主管采用调阅录像、现场伏击、现场清点等手段不定期对收费情况进行抽查”、“免费停车券统一由城市公司印制”,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9、原告签署确认的职位廉洁规定,证明原告违反规定;10、行为规范惩罚申报表、原告签署的对自己在公司工作群中相关言辞的认知、《员工行为规范奖惩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曾因言行不当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惩罚,原告签字认可处罚行为,可见原告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11、致工会函,证明被告解除合同已经征询了工会意见。1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全部认可。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车辆收费系统中的收费金额是预先设定的,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仅凭数据差异就认定是原告造成的损失。一位多车、固定停车位费用的收取与催收由客服部门负责,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原告虽签名,但也注明了自制停车券得到项目经理指示再办结,原告对谈话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存在经济损失。被告管理混乱,是被告没有对系统中的差额进行比对和修正,原告并没有权限和职责去收费系统后台看数据,原告也没有经手过停车款;对证据4不予认可,非原告私自印制,系根据郑国耀指派制作;对证据5关联性不予认可,固定车位停车费的收取由客服部门负责,原告对保安和该业主的事情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看到过该文件,该文件针对的是人事和行政部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进入收费系统,无法比对收费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见到过,该文件是针对品质运营中心的,应由财务部门对收费情况进行核实,与原告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员工行为规范奖惩管理办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没有告知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2018年6月集团总裁办对复城国际项目进行审计,发现2017年1月至2018年期间复城国际项目实际入账的停车费用与停车收费系统显示的应收费用严重不符,两者相差56.3万元。具体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异常抬杆无统计账和相应审批记录;2、一位多车现象普遍未有效管控;3、特殊放行车辆非政府和特种车辆,而实为停车券减免;4、擅自制作停车券,价格未报备且超印,停车券无用印和发放领记录,停车券使用时间管控失效;5、车辆收费员私收月租车款项等。被告主张原告作为秩序维护主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原告对应收帐和实收帐的差额为56.3万元不予认可,认为系统后台数据由被告进行设置决定,不能准确反映事实,且非原告审核范围。原告对《印章管理制度》、《车辆收费操作规程》、《停车收费管理制度》并不清楚,这些制度针对的责任部门是其他部门,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实际收费和系统收费差异的主要原因是产权车位和包月业主未按时支付车位管理费、一些政府车辆和特殊车辆被临时减免了停车费,但其中固定车位应收未收应由客服部门负责,减免停车费的特殊车辆是根据协议履行,停车券制作是原告根据领导指示和集体讨论进行操作,故这些问题均与原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复城国际商业收费异常表、复城国际住宅收费异常表,与原告及魏继祯等多人的谈话记录、停车券、固定车位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对于被告称复城国际项目应收帐与实收帐存在巨大差额、该项目停车费管理混乱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提供了业主委员会和居委会情况说明证明公务车不收费及2017年5月至6月期间全年包月车辆不另外收取费用,但是这些车辆所占比重并不大。原告又称不清楚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但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清楚被告处规章制度,原告应当自觉遵守。根据被告处《秩序维护主管岗位说明书》的规定,原告的岗位职责包括每周检查项目停车费的收缴情况、对下属工作人员出勤执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异常问题及时协调并向上级汇报等。原告作为秩序管理主管,理应尽职尽责的履行工作职责,对停车费的收缴情况进行有效管控。然原告未能按照《车辆收费操作规定》、《停车收费管理制度》对复城国际项目的停车收费差异、停车券管理、下属保安私自收费行为进行有效管控,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其还违反《印章管理制度》,未能按照流程使用印章。故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奖金,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奖金发放没有明确约定,而被告对奖金发放有用工自主权,故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为由不予发放,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居平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居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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