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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志强与陈玉玲、陈信珠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居志强,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敏,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玲,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陈信珠,女,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章绅愉,男,200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陈玉玲,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系章绅愉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沈炳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漪。
  原告居志强诉被告陈玉玲、陈信珠、章绅愉及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3月19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敏,被告陈玉玲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徐阿宝(已故)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系徐阿宝外孙。原告及三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系争房屋被列入华兴新城旧区改建征收范围。原告委托被告陈玉玲作为代表办理与系争房屋征收有关事项,2016年被告陈玉玲与征收补偿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其亦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双方未能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划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前证据交换时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陈信珠的丈夫祝家伟(已故)户籍在征收时亦在系争房屋之中,征收利益共有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双方对房屋的归属虽然有共识,但对于补差对象和金额均有争议,故双方实际上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第二次庭审时则共同辩称,根据被告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此前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当在本次征收中获取征收利益,认为所有征收利益应当均归被告所有,三被告内部不要求分割,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在本次征收中参与分配,据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徐阿宝。徐阿宝与祝天顺为夫妻关系,育有子女祝菊娣和祝家伟。祝家伟和被告陈信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玲系二人之女,被告章绅愉系陈玉玲之子。原告系祝菊娣之子。征收补偿开始时,原告与三被告以及祝家伟(已故)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7年9月22日,祝家伟去世。
  2016年3月19日,被告陈玉玲作为乙方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22.02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285,612.40元。装潢补贴为6,606.6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该户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三套即上海市慈竹路XX弄X栋东单元XX号801室、上海市慈竹路XX弄X栋东单元XX号1603室、上海市慈竹路XX弄X栋东单元XX号1803室。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565,554.66元,产权调换差价1,279,942.26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此外还有各类其他补贴和奖励费用719,655.71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此外,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华兴新城地块结算单》三张,在庭审过程中,所有原、被告均表态所有征收补偿利益限于《结算单》所含征收补偿款范围内;此外,在本次诉讼中三被告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目前上海市慈竹路XX弄X栋东单元XX号801室、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栋东单元XX号1803室均登记在被告陈玉玲名下,慈竹路XX弄X栋东单元XX号1603室仍登记在开发商上海市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系争房屋在1994年前一直由原承租人徐阿宝居住,被告陈玉玲于1996年户籍因知青子女回沪落入系争房屋之内,此后便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结婚搬离。徐阿宝在系争房屋内一直住至去世,此后房屋由被告方出租,相应租金亦由被告方收取。1991年9月23日,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建设公司将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调配给原告居志强及其父母居定国、祝菊娣,配房面积23.2平方米。其中,3平方米是原告母亲祝菊娣单位恒丰中学的投资,该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刘某名下,建筑面积50.76平方米。原告户籍自1992年8月由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本案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原告虽在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但其已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受配的面积亦足以解决其居住困难,原告称该房屋中由原告母亲单位申购的部分,应视为对原告母亲个人的福利分配,不应计算在原告的调配面积之内,对此本院认为,住房调配系有关部门对于调配对象的福利,一旦列入住房调配单的受配人口,则无论其福利发放的安置来源,均视为对该户受配整体人员的福利分房,故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居志强在本次征收补偿中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在本次征收补偿中享有相关利益。鉴于三被告当庭表示不需法院在三被告之间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属于三被告自行行使权利的范围,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需要指出,政府征收系争公有住房,进行旧城区改建,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原、被告作为亲属,应当相互体谅、换位思考、沟通协商,实事求是地对待户籍迁移的历史原因和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维护家庭和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居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4,518.40元,减半收取计12,259.20元,由原告居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梓

书记员: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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