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居惠超,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懿,女,1995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施云飞,女,1972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居惠超与被告施懿、施云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7月被告施云飞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开庭,其认为本案涉及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隐私问题,本院予以准许。遂于2019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惠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俭,被告施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即本案被告施云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居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在婚姻登记中心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被告施懿的财产赠与条款;2、判令原告对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鼓浪屿路1000弄明南佳苑XXX号XXX室的房屋享有与两被告一样的居住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施云飞于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施懿,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施云飞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自愿将婚后共同财产全部赠与女儿施懿所有。原告和施云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4月16日,由当地政府安置了一套动迁房给原告、施云飞、施懿三人暂时使用,当时三人一致承诺:若将来原居住地老宅动迁征地时,三人自愿承诺将暂住的明南佳苑XXX号楼501室房屋作为其中的一套动迁安置房,购房款及剩余的动迁安置面积按届时的动迁安置政策一次性结算。2019年2月4日,原告从单位回系争房屋过年,但无法打开门锁,原告报警后,居住在里面的女儿施懿始终不让原告进门,由此形成纠纷。原告现已办理退休手续,原单位不再提供单身宿舍,因此原告无固定居所,生活陷入困境,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内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自愿离婚协议书;3、上海力博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4、原、被告三人出具的承诺书;5、(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施懿、施云飞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首先,被告施云飞和原告订立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财产赠与其实是离婚期间对于财产的处置,根据我国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不适用。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原告长期未尽到父亲的职责,从未出席过被告施懿的家长会。因为原告和被告施云飞经常吵架,原告曾拿刀威胁过两被告,给被告施懿带来心灵的创伤,故被告施懿是出于自我保护和为了遏止已经离婚的父母再次激化矛盾才拒绝给原告开门的。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和被告施云飞自己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在上海市崇明区婚姻(收养)登记中心备案的离婚协议。
当事人围绕着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内容。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当初是为了离婚才签字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施云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女即被告施懿。2013年4月26日,由当地政府提供了一套动迁安置房供原、被告三人暂时使用,三人书面承诺“若将来我户原居住地老宅(位于静南村15队)动迁征地时,我们自愿承诺将暂住的明南佳苑XXX号楼501室房屋作为我们户其中一套动迁安置房屋……承诺书一式四份,一份交静南村委会,一份交港西镇土地管理所,一份交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有关部门。”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施云飞至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男女双方自愿将婚后共同财产全部赠与女儿所有。……”2019年,原告退休,其原工作单位上海力博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再为其安排宿舍,原告要求回系争房屋居住,两被告不同意与其同住,遂涉讼。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基于处分人身关系时对财产做出的一并处分,无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不宜撤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施云飞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离婚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故对于其请求撤销的诉请,本院难以采信。因系争房屋尚未明确其产权归属,故本案中不能认定该房屋的权利人或实际所有权人。考虑到有关部门在安排该房屋使用时是针对原、被告三人,故在未明确该房屋权利归属前,原、被告均享有居住使用权。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施云飞已经离婚,原告与被告施懿存在一定矛盾,三人不适合居住在同一套房屋内,故本院确定涉案房屋由两被告暂时居住使用,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居惠超要求撤销其在上海市崇明区婚姻(收养)登记中心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被告施懿财产赠与条款的诉讼请求;
二、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鼓浪屿路1000弄明南佳苑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施懿、施云飞居住使用,被告施懿、施云飞自2019年9月起于每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居惠超房屋使用费600元至该房屋权利人明确之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居惠超负担20元,被告施懿、施云飞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建平
书记员:王 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