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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慧明与王福根、李琴凤抵押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居慧明,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福根,男,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琴凤,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一审被告:褚鸣,男,1957年7月25出生,汉族,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居慧明因与被申请人王福根、李琴凤及一审被告褚鸣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居慧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福根、李琴凤对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抵押权并非善意取得,王福根、李琴凤系通过案外人公某与褚鸣建立借款关系,其实质为王福根、李琴凤的投资理财行为而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王福根、李琴凤签署的协议,亦可反映王福根、李琴凤明知褚鸣提供的系争房屋产证系补办,且已预见投资的风险,但王福根、李琴凤怠于行使审慎调查义务,未了解系争房屋已通过离婚判决归属于居慧明个人所有的实际情况,故王福根、李琴凤就系争房屋设定抵押权存在明显过失,侵犯其合法权益。其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褚鸣在与其离婚后未居住系争房屋,亦未与其同居,故其对褚鸣的行为并不知情。居慧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居慧明虽坚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改判。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与本案相关的生效刑事判决,认为即便褚鸣的行为已被定性为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但本案亦应在民事法律的维度上考查王福根、李琴凤关于善意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的主张是否成立,于法有据。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结合系争房屋在居慧明与褚鸣离婚后久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亦无确凿证据证明王福根、李琴凤在向褚鸣出借款项并获得案涉抵押权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或主观恶意、系争房屋抵押权已依法登记等具体情况,认定王福根、李琴凤对系争房屋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据此改判驳回居慧明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居慧明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居慧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居慧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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