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居永元,男,1952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顶荣,女,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穆世亮,男,1991年11月5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居永元诉被告赵顶荣、穆世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永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被告赵顶荣、被告穆世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永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私自搭建于原告宅基地(位于嘉定区菊园新区皇庆宅XXX号)的棚舍。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两被告搬离上述宅基地。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嘉定区菊园新区皇庆宅XX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于2016年5月与案外人上海菊城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城公司”)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定区菊园新区永胜村皇庆宅XXX号房屋交付菊城公司动拆迁,菊城公司以四套现房安置原告,但因当时被告赵顶荣居住于原告房屋内(皇庆宅XXX号104室)不肯搬离,导致原告与拆迁部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于2016年起诉至嘉定法院要求被告赵顶荣搬离,后经法院判决并执行,于2017年10月26日执行完毕,使被告赵顶荣搬离皇庆宅XXX号104室,但被告为了窃取不正当拆迁利益,在法院执行后立刻在原房屋外搭建一间五平方米左右的棚舍,被告穆世亮居住于该棚舍内不肯离开,成为了该待拆迁宅基地上的钉子户。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甚至报警,两被告均不肯离开。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和动迁工作的顺利实施,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顶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明确表示过原告获得的拆迁补偿中并没有包括被告应得的拆迁份额。被告从94年起即搭建了棚舍并居住在内,原告也没有就该棚舍收取过被告房租。被告认为被告有权就该棚舍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如原告要求拆除,则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拆迁补偿。
被告穆世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房屋系被告在94年前后在上述宅基地上经原告许可后所搭建。该棚舍搭建后,被告一直在该棚舍内居住,原告现在要求拆除有违诚信原则。该棚舍系两被告在上海的唯一住处,两被告系知青回沪人员,在沪没有其他住处,上述棚舍是两被告全资搭建。原告已获得的拆迁补偿中没有将上述棚舍面积计算在内,如原告要求拆除的话,则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拆迁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永元系嘉定区菊园新区永胜村皇庆宅XX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被告赵顶荣于1994年4月开始向原告居永元租赁位于嘉定区菊园新区永胜村皇庆宅XXX号104室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近年租金240元/月。2016年5月7日,居永元(乙方)和案外人上海菊城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嘉定区菊园新区永胜村皇庆宅XXX号房屋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1,109,731元,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甲方以现房安置乙方(共四套),安置房总价合计1,329,903元,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房屋补偿款与安置房屋价差额220,172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于2016年5月22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乙方迁离原址时不得拆除原房屋中的建筑材料和甲方已给予补偿的其他附属物,乙方应当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2016年5月21日,居永元和赵顶荣对赵顶荣租赁房屋的空调移机费、宽带移机费、电费等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上写明“房东从4月份开始没收房客房租”,居永元在结算当天要求赵顶荣搬离租赁房屋。后因赵顶荣未及时搬离,居永元遂起诉来院,要求赵顶荣搬离嘉定区菊园新区永胜村皇庆宅XXX号104室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等。此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沪011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顶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嘉定区菊园新区永胜村皇庆宅XXX号104室房屋并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因赵顶荣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居永元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0月26日,执行法官向居永元告知经法院执行赵顶荣已经搬离皇庆宅XXX号104室房屋,并要求居永元接收上述房屋。嗣后,居永元至现场查看,发现穆世亮(系赵顶荣之子)居住于皇庆宅XXX号104室外由被告搭建的一间约五平方米左右的棚舍中,居永元与之交涉,但穆世亮不肯搬离。2018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居永元和被告赵顶荣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已判令赵顶荣搬离皇庆宅XXX号104室房屋。通常在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将处于其承租时状态相同的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故对被告在皇庆宅XXX号104室房屋外属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未经批准搭建的棚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拆除,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上述宅基地。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顶荣、穆世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于原告宅基地(位于嘉定区菊园新区皇庆宅XXX号)上的棚舍;
二、被告赵顶荣、穆世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嘉定区菊园新区皇庆宅XXX号的宅基地。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顶荣、穆世亮负担。被告赵顶荣、穆世亮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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