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居玉连,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国兴,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清(系被告顾国兴女儿),住同被告顾国兴。
第三人:姚秀华,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丁家村X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广丰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居玉连与被告顾国兴、第三人姚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清、第三人姚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权属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2日,原告就坐落于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地址奉贤区农业园区金水新苑XX幢XX号XX室),面积136.90平方米,以价格945,000元出售给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80,000元,2010年10月18日前支付房款620,000元,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房款100,000元,同年4月30日支付房款余额145,000元,由被告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证费及税金由原告承担,在产证允许过户时,被告必须在40天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一切手续。据此,原告按合同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即将房产钥匙交付原告。约2012年4月间原告将房屋进行装修,8月23日经奉贤区金海社区居委会备案后居住至今,有关的水、电、煤气及有线电视、物业费均由原告支付,相关户名登记在原告名下。鉴于此,原告已对上述房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但至今被告未协助将房产权属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显已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顾国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直是配合原告的,之前根据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原告社保没有缴满60个月,所以最终没有过户成功。被告数次配合原告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手续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补偿。
第三人姚秀华辩称,同意被告顾国兴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园区金水新苑XX幢XX号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6.90平方米,房屋买卖价为945,000元,付款方式:①2010年10月12日支付定金80,000元,②2010年10月18日前支付房款620,000元,③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房款100,000元,④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房款145,000元;第一产证费用及国家税金由被告支付,与原告无关,等产证可以过户给原告时,第二产证费用及国家税金全部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必须在40天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一切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及房款,共计945,000元。被告将房屋后交给原告后,原告进行装修并于2012年8月入住。2014年6月27日,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房地坐落为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2019年3月,被告根据原告要求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原告系外地户籍,在上海缴纳社保至2019年2月累计63个月,扣除期间补缴4个月,尚不符合缴纳社保满5年的购房政策,故未能办妥过户手续。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损失未果,于2019年6月3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随即回复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原告社保缴纳累计已满5年,要求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补偿被告30,000元,于过户的同时支付。
另查明,被告顾国兴与第三人姚秀华系夫妻关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至2017年6月27日已可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据、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居住证明、原告有线电视开户协议、电费发票、天然气发票、承诺书、回复函、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住房查询结果、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国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亦按约交付房屋。现被告顾国兴已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系争房屋也已可以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法有据,被告也表示同意配合办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在房屋过户的同时补偿被告3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补偿款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居玉连与被告顾国兴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顾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居玉连办理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居玉连名下的登记手续;
三、原告居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国兴补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25元,由被告顾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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