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富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富漕路XX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涛,男,199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上海富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顺公司申请再审称,富顺公司在促成江涛和案外人周某某签约买卖居间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产权核查,并将核查登记的情况如实告知了江涛,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及损害江涛利益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周某某与江涛通过富顺公司居间介绍,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江涛受让周某某名下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日,周某某与江涛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转让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万元。《房地产买卖协议》第十九条补充条款处有手写内容:周某某承诺该房为家庭上海唯一住房,搭建部分交易中心无登记可直接交易,江涛全额付清开始收取租客租金。之后,江涛与富顺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确认江涛应支付富顺公司佣金22万元,江涛向周某某支付定金20万元。
2016年11月1日,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中被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添加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通知单的登记信息。2016年11月6日,周某某与江涛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由江涛受让周某某名下涉案房屋,双方确认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年11月8日,江涛发现涉案房屋已被交易中心添加违法建筑信息后,遂与周某某和富顺公司交涉。2017年5月15日,江涛向一审法院起诉周某某,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出具(2017)沪0112民初134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原告江涛与被告周某某就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偿协议》自2016年11月16日解除;二、被告周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前支付原告江涛人民币22万元;三、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江涛负担。”
本案中,富顺公司诉请要求江涛支付居间佣金2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富顺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应如实向买卖双方告知所交易的房屋存在违章建筑的后果,积极督促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前或拆除违章建筑,以期减少交易风险。但富顺公司在调查了产权信息后,却向交易双方告知“搭建部分交易中心无登记可直接交易”,存在明显不当行为并导致了江涛与周某某最终未能履行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富顺公司要求江涛支付居间佣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富顺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富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富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吴俊海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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