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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亚鹏与屈小萌、孙红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屈亚鹏,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刘凯庆,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亚静,男,1979年8月22日,系原告弟弟。被告屈小萌,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魏文涛,保定市徐水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鹏,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5805967446D。委托代理人杨越,公司员工。

原告屈亚鹏与被告屈小萌、孙红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亚鹏委托代理人刘凯庆、屈小萌,被告屈小萌委托代理人魏文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8日01时30许,被告屈小萌驾驶被告孙红鹏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魏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苑区魏村路白团海绵厂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张新保房上,导致原告屈亚鹏受伤入院,张新保房屋受损,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屈小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70000余元,现已出院。经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盆腔积液、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双肺叶实变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3、C6棘突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孙红鹏系冀F×××××号轿车车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19600.23元。被告屈小萌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屈小萌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孙红鹏未答辩(缺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司机座位乘客险保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01时30许,被告屈小萌驾驶被告孙红鹏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魏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苑区魏村路白团海绵厂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张新保房上,造成原告屈亚鹏受伤、张新保房屋受损、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屈小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清公交证字第02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重转到河北大学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68060.03元,提供票据3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原告外购药9280元,提供票据2张、河大医院处方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第5页、第9页中注明自备人血白蛋白,以上医疗费77340.03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00元(每天100元计算20天);营养期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60日至90日,按每天50元计算90日,营养费为4500元,提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2017)第04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90至150日、营养期60日至90日、护理期30至60日);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90至150日,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除以365天乘以150天,误工费为903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30至60日,原告由妻子赵新莆护理,赵新莆在河北多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3.33元,护理60日,主张护理费6800元,提供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2017年2月24日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评定的仍为8级和10级,综合评定为7.5级,立案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仍然为8级、10级,依照冀公交字(2003)73号的通知,应综合评定为7.5级,主张伤残赔偿金83433元(11919元乘以20年乘以35%),提供保定法医鉴定中心所做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委托金房律师事务所由保定法医鉴定中心所作伤残鉴定意见、冀公交(2003)73号通知;原告母亲屈玉新19**年11月3日出生,事发时61周岁,有3个子女,按9798元乘以19年除以3乘以35%,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718.9元;原告之子屈尚,2000年11月27日出生,事发时16周岁,按9798元乘以2乘以35%除以2计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2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148.2元,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因此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08581.2元,提供2017年4月27日魏村镇马罗候村委会及魏村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本;原告因事故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评残和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743元,包括受伤住院、复查及鉴定等费用,提供交通费票据,以上共计219600.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屈小萌称:对各项损失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误工费应以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其各项损失均与屈小萌无关,屈小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屈小萌父亲为其垫付医疗费将近3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屈小萌驾驶的冀F×××××号轿车,事故为单方事故,屈小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的车主为孙红鹏,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1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先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屈小萌和孙红鹏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屈小萌在县医院支付医疗费12000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起诉的是河大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保险责任承担。被告屈小萌主张:屈小萌驾驶的车辆是屈小萌和原告共同借用孙红鹏的,被告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虽然被告驾车导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原告属于利益获得者,所以屈小萌不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原告称:原告没有借用本案事故车辆,屈小萌也不属于无偿帮工,因屈小萌向原告借款2000元,因此原因被告屈小萌才拉着原告,屈小萌主张帮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屈小萌称:当时属于被告屈小萌送原告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屈小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发时没有喝酒,行驶本和驾驶本为正常审验,孙红鹏属于正常出借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9月27日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8日01时30许,被告屈小萌驾驶被告孙红鹏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魏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苑区魏村路白团海绵厂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张新保房上,造成原告屈亚鹏受伤、张新保房屋受损、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屈小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清公交证字第02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重转到河北大学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68060.03元,提供票据3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原告外购药9280元,提供票据2张、河大医院处方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第5页、第9页中注明自备人血白蛋白,以上医疗费77340.0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00元(每天100元计算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营养期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60日至90日,按每天50元计算90日,主张营养费4500元,提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2017)第04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90至150日,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除以365天乘以150天,主张误工费9036元,提供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30至60日,原告由妻子赵新莆护理,赵新莆在河北多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3.33元,护理60日,主张护理费6800元,提供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第04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八级、十级伤残,依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的规定,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附加指数为4%-6%,故原告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综合评定7.5级35%计算(八级30%+5%),其伤残赔偿金应为83433元(11919元乘以20年乘以35%);原告母亲屈玉新19**年11月3日出生,事发时61周岁,有3个子女,按9798元乘以19年除以3乘以35%,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718.9元;原告之子屈尚,2000年11月27日出生,事发时16周岁,按9798元乘以2乘以35%除以2计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29.3元,提供2017年4月27日魏村镇马罗候村委会及魏村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148.2元,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08581.2元;原告因事故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评残和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743元,包括受伤住院、复查及鉴定等费用,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773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9036元、伤残赔偿金10858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743元,共计219600.23元。被告屈小萌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系乘坐被告屈小萌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故为单方事故,被告屈小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9600.23元(219600.23元—10000元),事故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红鹏,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孙红鹏负有过错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孙红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屈小萌主张:车辆是被告屈小萌和原告共同借用孙红鹏的,被告屈小萌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虽然被告屈小萌驾车导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屈小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原告属于利益获得者,所以被告屈小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小萌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屈小萌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屈小萌父亲为其垫付医疗费将近3万元,原告只认可被告屈小萌在县医院支付医疗费12000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起诉的是河大医院的医疗费用,对被告屈小萌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屈小萌赔偿原告20960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红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交纳2297元,由被告屈小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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