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王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王春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春某,负责驾驶被告王春某所有的货车。被告王春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2017年4月4日原告和另一名司机受被告王春某指派到一煤矿装煤,5日凌晨五时49分许,原告停车开车门时不慎从车上掉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告知被告王春某,被告王春某也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准格尔旗纳日松中心卫生院简单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198.35元,救护车费1000元。后转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4290.91元,后转至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072.48元。花费交通费90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王春某辩称,屈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我与屈某某另行协商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原告是从车上掉下受伤,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春某,驾驶被告王春某所有的货车。被告王春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2017年4月4日原告和另一名司机受被告王春某指派到一煤矿装煤,5日凌晨五时49分许,原告停车开车门时不慎从车上掉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告知被告王春某,被告王春某也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准格尔旗纳日松中心卫生院简单治疗,后转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又转至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经满城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治疗意见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8年1月30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支架及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4%,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分别属于十级、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11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在开车中受伤并提供某某书面证明材料、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证人某某和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且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相关的跟踪调查。被告王春某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反驳,故认定原告系在开车过程中受伤。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总计227257.54元,其中:1、医疗费66561.74元,提供医疗票据8张、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两份、药费清单两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48天),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3750元,每天5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75天,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29050元,因原告系司机,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6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175天,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7350元,因原告之妻护理原告,其妻为农民,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75天,本院认定4500元;6、后期治疗费1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4747元,要求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乘以15%,经查原告系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狼牙山镇北管头村村民,虽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乘以15%,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5757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2968.8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原告主张903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定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8387.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系被告王春某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屈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春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某为其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被告王春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68387.54元,现原告只主张10万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无法证明原告是从车上掉下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损失100000元。此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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