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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李国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某,男,1971年9月生,汉族,经商,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郑运,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中,男,1963年2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国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运、被告李国中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协议,被告约定将乐亭远大国际酒店转租给原告经营,转让费为3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先期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转让费20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约定,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承诺将远大国际酒店所有经营手续(包括公司章程、公章、财务章、法人、股权、权益转让等手续)变更为原告。并承诺将原合同改为与远大公司续签至15年,同时承诺继续协调好租赁关系,以保证企业正常运营。被告以种种理由为托辞,迟迟不履行给原告提供变更手续等义务。致使原告在承租期内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与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为承租方,后者为出租方,其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标的转让需经出租方书面同意,由于被告向原告转租时并未得到远大集团的书面同意,所以被告主观上擅自转租构成欺诈,客观上也不可能向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基于诚信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一定的转让金作为履行义务的实际行为,被告未积极履行相关手续办理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且已经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协议转让费2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中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无实际意义。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转租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酒店交接,原告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自行提出终止租赁,而非经营手续问题。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200万元不成立。原告接管酒店后进行了实际经营,双方的转让行为已经完成。由于原告违约,并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所以要求解除租赁没有意义,据此要求返还转让费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国中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李国中将乐亭远大国际酒店转租原告屈某某经营,转让费为人民币300万元。并承诺将原合同改为由原告和远大公司续签至15年。在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屈某某先期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转让费200万元。协议还约定此协议生效后,被告李国中将远大国际酒店所有经营手续变更为原告,所有手续变更完毕后,原告屈某某再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50万元(含50万元押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入了酒店,开始经营。一直到2011年9月13日被告李国中也未履行将远大国际酒店所有的经营手续,即公司章程、公章、财务章等手续变更为原告,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2011年9月13日被告李国中与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远大国际酒店终止酒店租赁合同协议书。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中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远大国际酒店所有的经营手续变更为原告屈某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被告李国中与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唐山远大国际酒店租赁合同已达成终止协议,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应扣除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415天)租赁费用后被告李国中返还原告屈某某。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国中2010年7月26日订立的租赁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国中返还原告屈某某租赁费1772600.75元。
三、驳回原告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被告李国中负担20208元,原告屈某某负担259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顺平
审判员 刘灼
代理审判员 刘耀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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