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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晓娟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屈晓娟,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子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晓娟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晓娟,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45,8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皖BBXXXX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2018年8月21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定损,认定损失金额为141,966元,评估费为3,410元,拖车费用500元,因被告至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方的维修费过高,被告定损价格为57,489.43元,申请法院对维修费重新鉴定;2.对拖车费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3,168元。
  2018年8月21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闵行区莘朱路春潮路发生单车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产生施救牵引费500元。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后认定损失金额为57,489.43元,但未出具书面定损报告。2018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141,966元,产生评估费3,410元。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1237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118,1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双方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118,100元。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告报案一个月内未出具书面定损报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告知原告定损结果,原告在此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情有可原,且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得出的损失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相比更为接近实际损失金额,故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41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500元系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理赔。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118,100元、评估费3,410元和施救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屈晓娟保险理赔款122,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8.76元,由原告负担263.20元,由被告负担1345.56元;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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