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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肖某、武汉市蔡甸区幸福路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屈某
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
肖某
武汉市蔡甸区幸福路中学
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

原告屈某,女。
法定代理人屈卫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
法定代理人肖春节,男。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幸福路中学,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幸福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1451430-2。
法定代表人章韵琴,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屈某与被告肖某、武汉市蔡甸区幸福路中学(以下简称幸福路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尚银、被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春节、被告幸福路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屈某在学校晚自习结束后,因需入厕而经过教室后门,被告肖某未留意观察门外情况,在关门过程中门触碰到原告身体,导致其摔倒后口腔内牙齿受损,经查证属实。被告肖某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损伤,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70%),但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肖春节承担。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30%)。被告幸福路中学在原告受伤后积极组织施救并进行协调,尽到了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幸福路中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保护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由被告幸福路中学给予原告屈某适当经济帮助。原告要求对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确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按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屈某因事故遭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18.78元、护理费2167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人民币7985.78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屈卫华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2395.73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肖春节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5590.05元,由被告幸福路中学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给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985.78元,由被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春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590.05元(含已给付的5000元),余款2395.73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屈卫华承担。
二、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幸福路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帮助原告屈某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屈卫华负担154.50元,被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618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XXXXXX;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屈某在学校晚自习结束后,因需入厕而经过教室后门,被告肖某未留意观察门外情况,在关门过程中门触碰到原告身体,导致其摔倒后口腔内牙齿受损,经查证属实。被告肖某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损伤,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70%),但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肖春节承担。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30%)。被告幸福路中学在原告受伤后积极组织施救并进行协调,尽到了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幸福路中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保护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由被告幸福路中学给予原告屈某适当经济帮助。原告要求对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确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按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屈某因事故遭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18.78元、护理费2167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人民币7985.78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屈卫华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2395.73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肖春节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5590.05元,由被告幸福路中学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给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985.78元,由被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春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590.05元(含已给付的5000元),余款2395.73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屈卫华承担。
二、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幸福路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帮助原告屈某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屈卫华负担154.50元,被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618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审判长:罗英

书记员:丁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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