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屈某某
辛智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陈西伟(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吴军锋(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30岁。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辛智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30岁。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西伟、吴军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辩护人辛智强、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陈西伟、吴军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因调取新的证据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有立功表现,又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唐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唐某某,属立功,又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均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屈某某、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唐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唐某某,属立功,又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均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屈某某、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审判长:齐欣
审判员:陈妮娜
审判员:成放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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