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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边某某受贿案起诉书(公开版)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60********,汉族,专科文化,**党员(2020年7月4日被中共陕西榆林**委员会开除党籍)。工作单位:陕西横山发电有限责任**司(2020年1月退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1996年10月至2005年6月任横山**厂多种经营**司(以下简称多经**司**,2007年1月任横山**厂多经**司**。2003年10月被任*甲煤矿**(2008年10月29日免去**职务)。2020年4月21日被靖边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7月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边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51********,汉族,小学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一组056号。1994年至2008年10月任榆林市榆阳区**煤矿**(系大川沟煤矿吴某某以北群众股代表)。2020年5月8日被靖边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6月21日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执行。

本案由靖边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边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日、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2月1日,横山**厂综合服务**司(1994年6月16日成立横山**厂多种经营总**司,撤销原电厂综合服务**司。2003年10月9日该**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横山发电有限责任**司,系国有**司。)与榆林市榆阳区**乡**村民及思文国等部分群众股签订了《合股兴办大川沟煤矿的合同书》。合同约定:横山**厂(乙方)占股60%,吴某某以北的河北**南片(甲方)共占股40%,******、技术员均由乙方出任,**和主管财务的**由甲方出任,合同有效期为实际开采满十八年。甲方为思文国,乙方为横山**厂。乙方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儒举。甲方委托代理人为思文国。1995年6月30日,大川沟煤矿在榆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地址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乡**村,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屈某某(时任横山**厂多种经营总**司**),被告人边某某**(河北片股份代表),主管煤矿的安全生产等。2003年10月30日横山**厂横电多经董发[2003]03号文件任*乙煤矿**

2008年,郝某某想要承包大川沟煤矿,为了取得煤矿的经营承包权,郝某某在2008年9月联系到了被告人屈某某,后郝某某屈某某边某某约到了靖边县**大酒店内,郝某某屈某某边某某商量好给二人400万元,每人200万元,屈某某边某某同意将大川沟煤矿剩余4年的经营权承包给郝某某。2008年10月27日,郝某某电话联系屈某某商量400万元的转账事宜,被告人屈某某提出将400万元全部转到边某某个人的账户里。当日被告人屈某某联系了被告人边某某一同前往,并和郝某某约定在榆林南门口农行城区支行进行转账。郝某某边某某的农行个人账户(26-005600460040050)转存了400.024万元(240元为利息)。后被告人边某某屈某某离开农行榆林城区支行前往农行榆林南郊支行,边某某屈某某的农行个人账户(6228482940315229216)转存200万元,剩下的200.024万元在边某某的农行账户中。

2008年10月28日,郝某某横山**厂股份代表王某某马某某邵某某冯某某屈某某,河北片股份代表边某某、边付明,河南**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郝某某出资3000万元承包了大川沟煤矿剩余4年的经营权。

被告人屈某某边某某受贿的钱均用于个人消费。

2011年7月3日,被告人屈某某将受贿的200万元分三笔(99万、99万、2万)退回到边某某的农行账户(26-005600460040050)内,被告人边某某将这200万元也用于自己的个人用途。

综上,被告人屈某某边某某的受贿数额为400.0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边某某和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莉莉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边某某现被依法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7册,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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