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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抢夺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9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2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镇**号。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抢夺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窜至本市莲湖区丰镐西路益民坊北口,恰逢被害人张某某路过。屈某某趁张某某不备,抢走张某某黑色手包一个,然后向东逃跑。张某某大声呼救,过路群众付某某、魏某某等人上前追赶屈某某至**小区将其抓获。屈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包内物品掏出扔掉,部分物品被群众拾到交还被害人。张某某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三星GT-I8552手机一部、银手镯一个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证人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2015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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