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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9〕1142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2196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号楼**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家属院**号楼**。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饮酒后驾驶陕**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停车场开出,进入西二环后,靠边停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屈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89.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 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3. 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华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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