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屈某甲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白霞
审判员:祖丽丽
审判员:刘运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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