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
周军(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
法库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郎洪奎(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
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屈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库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24000009925,住所地法库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地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洪奎,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代码20960069-9,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郭荣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欧,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与被告法库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库电安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送变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巍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屈某提出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法库电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洪奎、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屈某及被告法库电安公司关于案情的陈述,结合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有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法库电安公司与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具有承包电力工程相应资质,被告法库电安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法库电安公司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告法库电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无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法库电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30,00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电力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为每天154.1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为173天。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3天(173天+30天)。原告住院期间有36天为重症监护,相关费用已计入医疗费当中,不再对此给付护理费。原告的63天三级护理亦不给付护理费。原告称雇工护理107天,与其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0天的实际需要不符,本院对其提供的护理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为每天95.88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支出营养费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处五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为69%,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屈真树有扶养义务,主张屈真树的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所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的假肢使用年限3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专用适用型硅胶接受腔使用年限2年。原告按更换17次假肢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为51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假肢更换可按6次计算,每3年更换1次,赔偿期限18年;专用适用型硅胶接受腔更换可按9次计算,每2年更换1次,赔偿期限18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假肢费288,000.00元(48,000元/次×6次)+假肢维修费86,400.00元(48,000元×10%/年×18年)+接受腔费90,000.00元(10,000元/次×9次)=464,400.00元。期满后仍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原告可另行告诉。原告要求按更换假肢次数计算假肢初装康复训练期间食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支出假肢初装康复训练期间食宿费的证据,对其要求给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误工费31,282.30元(154.10元/天×203天);
二、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护理费6,903.36元(95.88元/人/天×2人×1天+95.88元/人/天×1人×70天);
三、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交通费3,000.00元;
四、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50元/天×170天);
五、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残疾赔偿金230,427.40元[(10,523.00元/年×20年+7,159.00元/年÷4×19年+7,159.00元/年÷2×11年+7,159.00元/年÷2×14年)×69%];
六、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残疾辅助器具费464,400.00元;
七、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鉴定费870.00元;
八、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
九、驳回原告屈某要求被告法库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屈某赔偿款合计770,383.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4.00元,减半收取4,197.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394.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屈某及被告法库电安公司关于案情的陈述,结合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有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法库电安公司与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具有承包电力工程相应资质,被告法库电安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法库电安公司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告法库电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无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法库电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30,00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电力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为每天154.1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为173天。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3天(173天+30天)。原告住院期间有36天为重症监护,相关费用已计入医疗费当中,不再对此给付护理费。原告的63天三级护理亦不给付护理费。原告称雇工护理107天,与其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0天的实际需要不符,本院对其提供的护理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为每天95.88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支出营养费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处五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为69%,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屈真树有扶养义务,主张屈真树的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所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的假肢使用年限3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专用适用型硅胶接受腔使用年限2年。原告按更换17次假肢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为51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假肢更换可按6次计算,每3年更换1次,赔偿期限18年;专用适用型硅胶接受腔更换可按9次计算,每2年更换1次,赔偿期限18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假肢费288,000.00元(48,000元/次×6次)+假肢维修费86,400.00元(48,000元×10%/年×18年)+接受腔费90,000.00元(10,000元/次×9次)=464,400.00元。期满后仍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原告可另行告诉。原告要求按更换假肢次数计算假肢初装康复训练期间食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支出假肢初装康复训练期间食宿费的证据,对其要求给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误工费31,282.30元(154.10元/天×203天);
二、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护理费6,903.36元(95.88元/人/天×2人×1天+95.88元/人/天×1人×70天);
三、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交通费3,000.00元;
四、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50元/天×170天);
五、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残疾赔偿金230,427.40元[(10,523.00元/年×20年+7,159.00元/年÷4×19年+7,159.00元/年÷2×11年+7,159.00元/年÷2×14年)×69%];
六、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残疾辅助器具费464,400.00元;
七、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鉴定费870.00元;
八、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
九、驳回原告屈某要求被告法库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屈某赔偿款合计770,383.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4.00元,减半收取4,197.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崔巍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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