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海萍,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下花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系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璐,系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润德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领地B3区3号商业3号铺。法定代表人:杨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席正刚,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
屈海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以下财产为原告与第三人席正刚共同共有财产,以下财产所有权的50%归原告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以下财产中归原告所有的财产份额,具体财产情况如下: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乐佳购物广场,房屋产权证号如下:(1)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1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59;(2)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2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6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屈海萍与席正刚于2003年4月8日在下花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17日登记离婚。因原告与席正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合法取得张家口市乐佳购物广场约3500平方米商业用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属于以上财产的共同共有人,依法享有50%的财产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共有人享有的共有份额内的以上财产依法应当裁定解除。现因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席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冀0706执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执行上述财产。原告得知此事后,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原告认为,以上财产依法属原告与席正刚共同共有财产,原告享有该共有财产50%的份额,不受房屋权属登记影响,更不能排除原告作为共有人的财产所有权益。张家口市润德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以上财产,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贵院应就以上财产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张家口市润德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席正刚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实行不动产登记制,权利人以实际登记人为准。2016年8月席正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被告借款1300万元,并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5月19日在下花园区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被告。席正刚未能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席正刚从借款至办理他项权证至申请执行期间都未告知离婚协议内容,为此他项权是善意取得,原告无理由对抗,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席正刚称,关于席平所诉的案件中级法院判决中有“属于共同财产,但赠予未完成”的内容,至于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怎么认定和分割请法院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告与席正刚于2003年4月8日结婚,2010年5月17日登记离婚,涉案财产赠予其子席平;2.涉案房屋建设手续,证明涉案房产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自建房产于2006年8月7日开工建设,200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2015年8月25日备案登记,是原告与席正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享有50%的份额;3.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证明所登记房产原告享有50%的份额;4.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债务与原告无关,对裁定查封涉案房产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5.二审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席正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产赠予儿子席平,该赠予行为未履行,原告享有50%的财产份额。被告提交他项权证两份,证明席正刚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5月19日分别将下私00012760、下私00012759房产抵押,领取房他证下字第0044**、下字第004556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被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在分歧。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席正刚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席平。涉案财产,即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1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2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上述两栋房产于2006年8月27日开工建设,2007年10月30日竣工。属自建合法房产(手续齐全),原告与席正刚于2010年5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涉案内容“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乐佳购物广场(约350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河北省下花园区花园路乐佳小商品城(约200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鼎盛佳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产权归儿子席平所有,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过户及转卖”。席正刚于2015年8月27日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上述涉案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且一直占有并使用。2015年8月17日席正刚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00万元,被告分四次支付(席正刚分别出具4张欠条)。2016年3月25日和2016年5月16日分别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并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管局进行登记,领取【张房他证下字第××号】和【张房他证下字第××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被告。房屋抵押合同系席正刚与被告公司签署,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的贷款总额人民币300万元”,据此两份抵押合同共计600万元。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6民初652号民事调解书对第三人席正刚所欠债务1300万元及承诺偿还日期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06执7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017年3月14日席平以受赠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被驳回,之后于2017年3月29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被驳回,席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5月9日屈海萍以共同财产所有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50%的财产份额确认其所有权。
原告屈海萍与被告张家口市润德丰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席正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与(2017)冀0706民初118号案件中涉案标的相同,因原告席平上诉,财产权属尚不明确,故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8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海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裴晓璐,被告张家口市润德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第三人席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屈海萍与席正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涉案的下花园区(房产证号下私000127**)、1号6栋2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房产,该房产建设手续完备,属合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是屈海萍与席正刚的共同财产。因屈海萍与席正刚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离婚,其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且共有财产中席正刚的份额需要强制执行,屈海萍要求确认其在涉案财产中的份额是5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屈海萍的确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停止执行其共有的涉案财产其享有的50%的份额,但席正刚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16日分别签订的两份《房屋抵押合同》,并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并分别领取【张房他证下字第××号】和【张房他证下字第××号】他项权证。在办理担保抵押登记时,席正刚持有的房产证署名只有席正刚,席正刚也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对方误解,为此成为善意取得,被告已经取得涉案两栋房产的抵押权,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房屋抵押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的贷款总额人民币300万元”,根据两份担保合同,被告可向席正刚主张600万元的担保债权。屈海萍在取得共有财产50%的份额的同时,不能对抗两处涉案房产各300万元担保债权的执行。如果就600万元的执行给屈海萍造成损失,可另行向席正刚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1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2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两套房屋属于原告屈海萍与第三人席正刚的共有财产,原告屈海萍就上述两套房产享有50%的财产份额。二、在(2017)冀0706执7号执行案件中,除先予执行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1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2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两套房产各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外,停止执行原告屈海萍在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确认的财产份额。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润德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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