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淑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开路南1号楼102号。
经营者张赛,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经营者杨秀阁,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经营者张树贵,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许国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屈淑波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策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淑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才及经营者杨秀阁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与同事在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用炭火火锅就餐,后原告因身体不适被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原告为一氧化碳中毒。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2.7元。原告来急诊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20时11分,离开急诊的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9时。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作为餐饮行业,应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设施和服务。原告屈淑波在就餐过程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50.5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高压氧治疗票据及医嘱,不是医疗机构针对误工时间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天数,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显示原告离开急诊的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早上9时,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天。原告未提交工作证明且为农村户籍,本院支持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平均工资1105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1051元(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天×1天(误工时间)=30.28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1天(在医院治疗期间)=91.9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672.68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2.7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7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淑波各项损失共计1279.98元。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策
书记员:贾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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